马付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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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崔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付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顾X因与被上诉人崔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14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崔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事故车辆印有“XX快递”的标志,上诉人送的是“XX快递”的快递,被上诉人王XX当庭指证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崔XX雇佣送快递时与王XX相撞,王XX特别指出当时有另一送快递的人员一起陪同去的医院。XX“XX快递”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崔XX,上诉人与崔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案发前“XXXX快递”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事实上一直由被上诉人崔XX经营,在XX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被上诉人崔XX进行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也调取了其工商登记记录。如果被上诉人崔XX主张不是上诉人的雇主,应当提供其接手XX“XX快递”前负责人的信息。第二、一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法院应根据事故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事发时上诉人斜穿公路,被上诉人王XX骑电动车撞在上诉人电动三轮的后部致伤。当时是中午,视觉良好,被上诉人王XX作为成年人如果在安全车速(电动车车速20公里以下)下,应能注意到上诉人斜穿公路的行为并及时避让。王XX骑车速度过快以至避让不及,才与上诉人相撞受伤,被上诉人王XX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雇佣关系时适用公司法人的用工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崔XX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个人名义经营“XX快递”业务,应当适用个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工商登记雇主才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崔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崔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依据事故车辆上的“XX快递”标志主张上诉人与崔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事故发生时“XX快递”在XX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即使XX快递进行了工商登记,顾X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主张其与崔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崔XX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适用雇主责任规定的前提是上诉人与崔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崔XX于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多的2017年11月3日担任XX公司XX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崔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因答辩人是受害人,上诉人是在送快递时撞的答辩人,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9973.22元。2.保留右足距骨骨折并发距骨无菌性缺血性坏死发生的治疗费用。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2时10分许,顾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在XX市文昌路南方家居门前由南向北方向过公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文昌路由西向东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当日王XX入住XX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足第五距骨骨折。2、右侧距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12日六次去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顾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7年9月14日顾X申请追加雇主崔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通知崔XX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顾X和崔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顾X驾驶电动三轮车派送快递将原告撞伤,顾X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XX是顾X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X认为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崔XX雇佣,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事故车辆印有“XX快递”的标志的照片,被告崔XX不予认可,认为车上印有“XX快递”的标志体现不出和崔XX有任何关系,且“XX快递”是一家公司而不是个人,被告顾X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崔XX存在雇佣关系,经查,事故发生时“XX快递”在XX市有关部门没有登记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王XX与被告顾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崔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侵权人顾X应对受害人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医药费25张,计款22274.32元被告顾X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9783.9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顾X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23940元被告认为应按医嘱3个月计算,不应按6个月计算。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是对受害人出院后身体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做出的全面分析,作为鉴定机构是第三方独立机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单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效力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收据印有鉴定单位财务专用章,并且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鉴定费1600元是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2175元被告认为数额太高,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需2人护理,每人往返交通费100元,共计3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12日六次去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每人往返交通费100元,共计1200元。出租车发票5张计25元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交通费共计15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323.22元,审理中被告顾X已给付10000元。原告右足距骨骨折并发距骨无菌性缺血性坏死发生的治疗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产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顾X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费用。判决: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续费、鉴定费共计59323.22元。二,被告崔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顾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被告顾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派件单29张,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以截图的形式固定)及书面说明一份,两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顾X受崔XX及其妻子李X雇佣从事快递业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仅显示从事快递投送业务,不能显示崔XX系上诉人顾X的雇主,证据二中与顾X聊天对象的身份不能查明,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仅判决直接侵权人顾X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崔XX与顾X是何种法律关系,崔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崔XX与顾X是何种法律关系,崔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既可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仅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主张雇主、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最初起诉时按照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仅将直接侵权人顾X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按照顾X的申请追加崔XX为共同被告后王XX才变更了理由。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崔XX系顾X的雇主为由仅判决直接侵权人(上诉人顾X)承担责任后,王XX并未提出上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提供劳务者致第三人损害并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雇主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对雇主责任部分进行认定,不影响顾X另行行使对雇主的追偿权,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对雇主责任部分不再审查,顾X可以另行向雇主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上诉人顾X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顾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顾X主张被上诉人王XX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付华律师,2008年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法学理论扎实,逻辑严谨,受过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检索专业训练。2006年天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