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陇南市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韩XX,甘肃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武都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是卫生间隔断,工程造价110.00元/平方,面积为478.54平方,共计金额52639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30000元,欠付17639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室内装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卫生间隔断面积是478平方米,被告对清单上所记载的面积表示认可及在清单上都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结算的面积和原告诉状上说的面积不相符。我承包的陇南市馆市中XX这个工程是核算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计算出的面积,并且原告现在做的活都有问题,现住叫了几次维修,他都没来。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及已经支付3万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结算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实际面积为403.14平方米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2014年3月4日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一份,后原告持其自主书写的销货清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该销货清单上所载的面积和总价支付装修款,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销货清单不予认可。
庭审中查明涉案项目面积为403.14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款为每平方米110元,装修款总价为4434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5000元,现尚欠装修款93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未经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销货清单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排除。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价款934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为双方对项目结算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6%。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9345.4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50元,原告刘XX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