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之责任承担 (原创)
在农村自己建房时,部分建房人会与包工头签订合同约定由其进行承建,也有部分建房人会直接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因为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够,容易出现安全事故,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提供劳务受伤导致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建房人成为被告的案例越来越多。
关于农村自建房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需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建房者自行组织建筑工人施工;
二、是建房者将建房事宜承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受包工头管理;
三、是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即实际施工工人出于情谊,帮助建房者建房而不领取报酬的情况。
下面,笔者针对上述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人伤亡事故中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建房者自行组织建筑工人施工,建房者与建筑工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或称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如建房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大小由法官根据其过错程度来进行衡量、认定。(在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笔者主张在此情况下建房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具体原因不在此展开。)
二、建房者将建房事宜承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受包工头管理。此时建房者与包工头之间成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此情况下对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需区分不同情况来判断。
(一)第一种情况是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农民自建房。此种情况下,建房人直接与包工头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房人与工人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伤亡的,由包工头与工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建房人不承担责任。
(二)第二种情况是二层以上的农民自建房。此种情况下,即使建房人与包工头签订有施工合同,也会因为包工头不具有施工资质(农民自建房中的包工头基本都不具有资质),而被认定为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施工队的包工头并无相应资质,建房人应当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知》:“六、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三、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即实际施工工人出于情谊,帮助建房者建房而不领取报酬的情况。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除建房者明确拒绝好意施惠者的帮助行为,否则好意施惠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建房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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