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某银行诉称,2017年03月,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甲公司自愿以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孙某、李某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甲公司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孙某、李某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甲公司与沂源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某银行向甲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同日,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与原告沂源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孙某与原告沂源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与原告沂源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00000元,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并为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源某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某银行借款本金;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某银行利息;
三、如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原告沂源某银行有权对被告甲公司抵押的动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孙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对上述三、四项偿还义务的履行顺序,原告沂源某银行有选择权。
法官后语
在实务审理过程中,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分为三种情况:1.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孙某自愿与原告沂源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7.2条对担保权的实行有约定,即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孙某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沂源某银行有权选择甲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孙某提供保证的履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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