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曹全超律师
中牟县曹全超律师
河南-郑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中牟县曹全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本案中XX公司与李X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将工程发包给李X,协议约定李X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债权债务及税金全部由其清理完毕。李X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吴X。但原审法院却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X的员工赵XX以被告XX公司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吴X(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甲方负责人签字人为赵XX,系李X员工且无XX公司任何授权,加盖的印章为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东鑫国际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内部使用并在技术方面专用的印章,在对外效力上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结合本案事实,80万保证金的收取与支付及施工等相关事项都是李X与吴X协定,仅是在合同中自行以XX公司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李X代理人在原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合同方应认定为李X与吴X,而不是XX公司与吴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吴X已就涉案工程与甲方伟明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实际施工收到伟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直接损失,吴X要求违约金1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吴X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仅有李X个人签字没有加盖XX公司印章,结合上述情况,XX公司也不应承担该项违约金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为发包人,李X为转包人,吴X为实际施工人,XX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但涉案工程XX公司对李X没有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利益。

吴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由XX公司与吴X签订的施工合同。李X作为XX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行使的是一个职务行为,其与吴X签字确认的收取保证金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个行为,以上的法律后果均应由XX公司承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551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一个生效裁定,已经对李X在该项目的身份作出了认定,认定李X为XX公司在东鑫国际中心的项目经理,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后果均由XX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5517号案件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相同,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李X在与杨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以XX公司名义进行操作,XX公司对此是明知并允许的,因此,生效判决判令XX公司与李X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李X在签订相关合同及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是以XX公司名义进行操作,且XX公司是明知并允许的。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情况,XX公司应当对李X的行为承担责任,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曹全超,郑州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曾就职于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擅长民事,刑事,执业理念:以我专长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