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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邓某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凌辉|时间:2022年02月09日|9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某、邓某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理,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君。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2。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贵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大理、邓某君、何某2及其辩护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声、谢某貌(均另案处理)是“莫语”(微信名,暂未查实身份)等人诈骗犯罪团伙的下线人物。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明知“莫语”等犯罪团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活动,仍然听从其上线谢某声、谢某貌的指示和安排,在“xx网”手机APP客户端从事“引流”非法活动,即何某、邓某君、何某2通过聊天套取女性微信号,然后交谢某声、谢某貌汇总,由谢某声、谢某貌推送给“莫语”等诈骗犯罪团伙,谢某声、谢某貌从“莫语”等诈骗犯罪团伙领取每条微信账号100元的报酬,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再按照各自的具体操作数量从谢某声、谢某貌处领取每条微信账号15元的报酬。

经查明,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在“xx网”手机APP客户端具体操作“引流”女性微信账号共计370个左右,三人获利共计5千余元。

2021年5月20日,攸县公安局在道县何某家中将三被告抓获归案,三人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是共同犯罪,谢某声、谢某貌是主犯,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愿意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何某2的犯罪情节,家庭情况,适当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xx网”手机APP客户端具体操作“引流”女性微信账号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邓某君非法获利1800余元;被告人何某2非法获利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攸县公安局扣押文书、手机微信及珍惜爱缘群记录的截图、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提取笔录;同案犯谢某声、谢某貌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邓某君、何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某、邓某君、何某2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邓某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何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邓某君的违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何某2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即被告人邓某君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即被告人何某2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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