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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良与被告王*华、被告周*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2022年03月30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良,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伯丽,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6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周*安,男,198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公司,

原告蒋*良与被告王*华、被告周*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伯丽、被告周*安、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华、被告周*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102480元,庭审中变更为106892元;2、判令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05月26日11时49分,王*华驾驶湘FC××××小型轿车,沿岳阳市X03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塘镇金真坳路段超车时,导致相对方向周*安驾驶的湘FK××××轻型仓栅式货车,因避让不急刹车过程中,尾部与前车行驶在该路段蒋*良驾驶的湘06-K××××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蒋*良一人受伤、湘FK××××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湘06-K××××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21]第0526001号)认定:王*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良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左膝前皮肤裂伤;2.左膝关节结构损伤:股骨踝外侧软骨缺损、外侧股骨踝骨折、关节囊、髌骨外侧支持带破裂;3.左手拇指中指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其他外伤待排。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金盾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10号)认定:被鉴定人蒋*良所受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70天需护理1人,营养6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左右。被告王*华驾驶的湘FC××××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周*安驾驶的湘FK××××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周*安辩称,医药费21583.96元中,**保险垫付了9458元,其余是我垫付的,另外还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12元,施救费15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及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事由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医药费需核实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核减2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担架费没有正规发票,为手写的证明,不应当认可;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私营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财产损失扣除残值,实际损失4512元;认可开具发票的实际施救费用,不认可停车费、转运费、拆车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也没有正规修车行盖章的确认,均为手写的收据,也没有打款凭证予以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2、我司垫付了94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26日11时49分,被告王*华驾驶湘FC××××小型轿车,沿岳阳市X03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塘镇金真坳路段超车时,导致相对方向被告周*安驾驶的湘FK××××轻型仓栅式货车,因避让不急刹车过程中,尾部与前车行驶在该路段原告蒋*良驾驶的湘06-K××××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蒋*良一人受伤、湘FK××××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湘06-K××××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王*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良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583.96元、门诊医疗费1012元,共计22595.96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安垫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元。2021年9月16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蒋*良所受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70天需一人护理,营养6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1年12月1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评估,湘06-K××××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辆损失4812元(未扣减残值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华驾驶的湘FC××××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安驾驶的湘FK××××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蒋*良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原告蒋*良提供医疗费发票21583.96元,被告周*安提供医疗费发票1012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预计必然发生的后段医疗费2000元,本院一并确认,共计24595.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良住院时间36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6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60日,原告蒋*良请求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蒋*良请求护理费8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依据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70日,酌定8070.33元(42081元/年/365天*70天)。

(5)交通费。原告蒋*良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本院酌定720元(20元/天*36天)。

(6)误工费。原告蒋*良误工时间180天,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请求误工费8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酌定22655.83元(45941元/365天*180天)。

(7)担架费。原告蒋*良提供收据证明发生担架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原告蒋*良主张财产损失4812元,提供了相应评估报告,未扣减残值,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残值后实际损失4512元;被告周*安垫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良另主张拆车费、转运费、停车费26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财产损失共计6012元。

(9)鉴定费。原告蒋*良提供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共计69134.12元(24595.96+2160+1800+8070.33+720+22655.83+120+6012+3000)。

3、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周*安垫付医疗费13137.96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4637.96元,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蒋*良各项损失共计69134.1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28555.96元(包括医疗费245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31566.16元(包括护理费8070.33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2655.83元、担架费120元),财产损失6012元。被告王*华、周*安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蒋*良财产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对于原告蒋*良的损失,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良64122.12元(包括医疗费项28555.96元、死亡伤残项费用31566.16元、财产损失4000元),各赔偿50%即32061.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安承担30%的责任。原告蒋*良其余损失5012元(69134.12-64122.12),由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3508.4元,被告**保险星城支公司赔偿30%即1503.6元。被告周*安垫付的14637.96元、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垫付的9458元可以抵扣。原告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负担。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险星城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良32061.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良3508.4元,共计35569.4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良32061.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良1503.6元,共计33564.66元(已垫付的9458元可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蒋*良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周*安已垫付14637.96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蒋*良9468.7元,直接赔偿被告周*安1463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6元,减半收取1174.8元(原告蒋*良已预交),由原告蒋*良负担711.8元,被告王*华负担324元,被告周*安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院收款账户: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

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账户:8015××××0004

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并电话告知本院,联系电话0730-841****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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