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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雷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发布者: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2022年03月30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雷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X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张XX、雷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XX在一审中自认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进入案涉施工现场进行内灰施工系经雷XX雇佣,其已收取的工资由雷XX自由发放,未经过**公司及项目部的财务流程,且张XX与雷XX的结算系单方进行,结算协议未经**公司认可,亦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张XX陈述其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雷XX催要过剩余劳动报酬,但张XX无法居住证明其向雷XX催收过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雷XX对剩余劳动报酬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张XX与雷XX虽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但从达成结算协议后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2月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方能体现诉讼时效的诉讼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过度保护所谓的“弱势群体”,轻视了诉讼程序的意义。

张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与**公司虽然未签订协议,但案涉工程系**公司转包给雷XX之后,张XX通过雷XX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承包了湖南省XX公司山水豪园项目的劳务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以挂靠的形式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雷XX,**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挂靠活动中收取了管理费,但并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获取利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种方式确定。张XX要求雷XX或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雷XX、**公司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张XX没有提出雷XX或**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自2013年起,张XX向雷XX索要借款欠款时雷XX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且**公司和雷XX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公司称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2月开始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起计算,相当于认定张XX在收到部分款项时权利即受侵害,显然有悖常理。张XX从2013年起一直持续地向雷XX催要款项,每年都会向雷XX催款,雷XX声称其会卖房还钱,但至今一直未付款,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

雷XX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湖南省XX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雷XX共同支付张XX劳动报酬668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65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雷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XX借用**公司的资质从湖南XX公司处承包了山水豪园二期劳务工程。之后,雷XX将其中10栋的内灰工作交给张XX完成。2013年1月30日,张XX与雷XX就该项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张XX尚有劳动报酬64650元未收到。2013年2月,雷XX通过湖南XX公司向张XX支付了劳动报酬32000元,剩余劳动报酬32650元**公司、雷XX至今未付。张XX遂于2021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张XX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公司、雷XX共同支付张XX劳动报酬32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754元)。张XX陈述其从2013年起每年年底都向雷XX催要过剩余劳动报酬,最近一次时间为2020年11月。雷XX仅认可张XX于2020年11月向其催要过剩余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雷XX是否应共同支付张XX劳动报酬;二、张XX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雷XX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山水豪园二期劳务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将山水豪园二期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雷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张XX的劳动报酬32650元。雷XX不承担付款责任。雷XX认可其与张XX在2013年1月30日结算后,其通过湖南XX公司向张XX支付了劳动报酬32000元。之后,张XX陈述其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雷XX催要过剩余劳动报酬。雷XX仅认可张XX于2020年11月向其催要过剩余劳动报酬。因张XX与雷XX对剩余劳动报酬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张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张XX剩余劳动报酬326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张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劳动报酬326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张XX负担660元,**公司负担37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应向张XX支付剩余劳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XX主张其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雷XX催要剩余劳动报酬,雷XX亦认可张XX于2020年11月向其催要过剩余劳动报酬,但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单仅对双方的结算价款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同时,雷XX承包的山水豪园二期劳务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其公司应对雷XX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张XX剩余劳动报酬32650元及利息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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