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良,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珍,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儿子。
原告崔*良与被告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珍、陈飘,被告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良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8971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崔*良经吴正华介绍为被告吴*云做地坪硬化工作,2020年9月16日,因为天气不好,当时除开原告的所有人员都回家了,后面两人在装模时,原告崔*良和被告吴*云两人抬3米长的水泥檩子放在水塘边,放好之后,突然水泥檩子滑落,将原告崔*良连人带水泥檩子跌落到塘里,事故发生后由救护车抵达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湘潭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8日),出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骨折(上下支),出院医嘱为转院后继续治疗,治愈结果为:未愈。随后原告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9日),出院诊断:1、右髋臼及髂骨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型脱位,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骶骨翼骨折,4、肺部感染,5、右坐骨神经损伤等;
2021年1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良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云辩称,一、原告经案外人吴正华介绍,自愿承包被告吴*云居所区域水泥坪硬化工程,双方之间依法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双方责任。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即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良经人介绍为被告吴*云做房屋地坪硬化工作,2020年9月16日,因为阴雨天气,除开原告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回家了,后面原、被告两人在装模时,原告崔*良和被告吴*云两人抬3米长的水泥檩子放在水塘边,放好之后,原告崔*良一人在平整地坪时,突然水泥檩子滑落,将原告崔*良连人带水泥檩子跌落到水塘里,事故发生后救护车抵达现场,原告被送到湘潭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8日)。后原告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9日),花费医疗费32636.69元,另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2月18日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检查费124元。2021年1月1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良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外,原告还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崔*良一直生活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XX镇XX村XX组,为农村户口。
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2020年-202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2760.69元(包括住院治疗32636.69元及出院后检查费124元;2、误工费27444.58元(综合考虑建筑业及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55651.5元/年*180日);3、护理费10376.14元(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42081元/年*90日);4、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6、营养费酌定支持27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10、伤残赔偿金31511.5元(16585元*19年*10%)。上述损失合计130492.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吴*云出报酬雇请原告崔*良为其自建房屋做房屋地坪硬化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崔*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阴雨天原被告两人抬3米长的水泥檩子放在水塘边,放好之后,原告崔*良独自一人在平整地坪时,突然水泥檩子滑落,将原告崔*良连人带水泥檩子跌落到水塘里。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原告崔*良自身疏忽,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云过错系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崔*良自身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云应赔偿原告崔*良的损失为3914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良各项损失合计39147.87元;
驳回原告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8.56元,减半收取624.28元,由被告吴*云负担187.28元,原告崔*良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