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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军诉被告陈*、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2022年03月29日 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军,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女,198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军诉被告陈*、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龙*、被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58.89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军与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453.1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18时15分陈*驾驶牌照为湘B1××××的小型客车(搭乘李世一)沿株洲市长株高速连接线321线由田心立交往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大道闸道口路段时,与前方路段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湘02-A××××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刘*军、李世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下称“该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第43021812020000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世一未违反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C2、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自我防护颈椎,少低头、禁止负重;建议继续以绝对卧床为主休息、颈部支具保护3个月;我院感染内科定期随诊,继续消炎镇痛等对症治疗;出院后复查。保守治疗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来我科复诊或电话联系我科,若病情反复加重,随时复诊。之后原告曾先后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2021年3月12日株洲市湘润鉴定所出具株湘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军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为4500元。被告一驾驶湘B1××××的小型客车为本人所有,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陈*辩称,本次事故的机动车主体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双方均应当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赔付范围均属于保险承保的范畴,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二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庭综合判令,并进行核减。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事故至今已经超过8个月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骨骼愈合的合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应当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依据实际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进行缩减。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固定收入的证明目的,因其收入并非系固定收入显然无法达到认定其1万元每月的收入为固定收入的证明目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拾级伤残限额确定为5,000元。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与陈*均有受伤,并已提起了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不一致,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83,3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所有的湘B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军伤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刘*军2020年11月30日车祸致伤,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为颈椎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原告刘*军支付鉴定费2,224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军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刘*军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详见附件一;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附件一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为:被鉴定人可适当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或已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80元。

原告刘*军从事运输工作,由客户支付运输费用,属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固定收入情况。原告刘*军与其配偶生育一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在株洲市石峰区就读;原告刘*军父亲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居住地在桃江县,有子女三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刘*军垫付救护车费用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过错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事实,确定由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军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4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病毒测试195元、米氮平片105.74元、首诊××检查36元有异议,经审查,该三项费用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应予核减,故认定医疗费为17005.72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军的残疾赔偿金为8339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军的女儿生活学习在城镇,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刘*军未提交证据郑明其父亲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户籍及村委会证明反映其居住生活在农村,适用农村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09.73元[26796元/年×(18年-10年)×10%÷2人+14974元/年×(20年-10年)×10%÷3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99105.73元(83396元+15709.73元)。5、误工费,原告刘*军从事运输工作,由客户支付运输费用,属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本案事故对其收入存在影响,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另,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50日,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2021年3月12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11日)为101天。故误工费为12712.44元(45941元/年÷365天×101天)。7、护理费,原告刘*军未提交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1人护理,并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1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拖车费1132元,该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24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9097.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405.7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3335.59元,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32元,其他损失22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照相费不是必要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18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123335.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1132元,共计142467.59元(18000元+123335.59元+11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629.72元(149097.31元-142467.59元),由被告陈*承担70%赔偿责任即4640.8元(6629.72元×70%),因被告陈*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军。被告陈*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88元应予抵扣;另,因重新鉴定之后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2280元应由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刘*军承担。抵扣上述两项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刘*军赔偿款共计144640.39元(142467.59元+4640.8元-188元-2280元)。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保险赔偿款144,64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陈*负担1,527.74元,由原告刘*军负担7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处,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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