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瑶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刘*英丈夫。
上诉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军、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计算黄*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军、刘*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偏高,黄*军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6775.3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湘高法【2021】2号文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120日计算误工费与该文件规定不服,**财保公司应当赔付的误工费为8947.34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2000元,但未扣减非医保部分,与保险条款及事实依据不符,**财保公司应当赔付的后续治疗费为10200元。
黄*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黄*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英赔偿黄*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013.68元;2、**财保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黄*军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英、**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刘*英驾驶牌照为湘A5××××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巴溪路江滨家园地段由东向东左转弯欲掉头行驶时,遇黄*军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杨*云在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因刘*英驾驶车辆为确保行车安全,在左转弯掉头时对左后方情况注意不够,加之黄*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刘*英所驾车左前角与黄*军所驾电动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军和杨*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第090264号),认定刘*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军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至8肋);(2)、左侧气胸;(3)肺挫伤;3、左侧肩峰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部外伤;6、高血压Ⅲ、高危组;7、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影响,建议一个月,控制好血压;2、出院后继续左上肢悬吊制动一个月,半年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黄*军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7321.1元,其中刘*英支付13000元,**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黄*军事故发生的当天的检查费1302.24元由刘*英支付。黄*军出院后于2020年10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CT检查,花费600元。2020年10月16日,黄*军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2020年11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44号,认定黄*军在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预计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鉴定费1900元由黄*军垫付。湘A5××××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刘*英,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黄*军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小工工作。黄*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辉陪护照顾,**财保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黄*军询问,其中记录其妻子做保洁工作,月工资2150元/月。2020年10月21日,黄*军对其电动车在花溪新宛立马电动车进行维修,前右护杆320元、尾箱120元、反光镜25元,共计4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英、黄*军、**财保公司与杨*云就杨*云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军负次要责任、杨*云不负责任,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故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刘*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黄*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黄*军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刘*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黄*军。对于黄*军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39223.34(37321.1+600+1302.2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防止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营养费,黄*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认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黄*军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6、护理费,黄*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辉照顾,根据**财保公司提交的对于黄*军的询问笔录,其妻子月均收入为215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60日,其护理费为4300元(2150元/月÷30天60天);7、交通费,黄*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黄*军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8、误工费,黄*军受伤前从事水电安装小工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期120天,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6775.34元(51025元/年÷365天×120天);9、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军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承担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财产损失,黄*军主张其摩托车及衣物等的财产损失2000元,但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且仅提供的车辆受损相应的收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465元。黄*军上述损失合计为166019.68元(其中医疗项下53683.34元,伤残项下109971.34元),**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无需再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971.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黄*军465元,以上共110436.34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黄*军的损失为43683.34元(不包含鉴定费1900元),由刘*英赔偿30578.34元,其余损失由黄*军自行负担。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刘*英与**财保公司就此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审判实践酌情认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383.5元{(39223.34-10000)0.15},故刘*英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383.5元及鉴定费1330元(19000.7),共计5713.5元。因刘*英在此次黄*军受伤事故中已垫付14302.24元(13000+1302.24),综上,**财保公司共计向黄*军赔偿128042.44元(110436.34+30578.34-14302.24+1330),**财保公司向刘*英返还7258.74元(14302.24-1330-5713.5)。另,对于刘*英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车辆受损的维修费445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其车辆维修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有限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军128042.44元;二、**财产保险有限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英7258.74元;三、驳回黄*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黄*军负担90元,刘*英负担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黄*军的伤残情况、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军因涉案事故受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军的误工费为16775.34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会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未知,**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黄*军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未进行医保用药费用的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