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胡X,男,196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汤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沙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胡X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X系**XXX聘用的驾驶员,主要负责南岳衡山一日游的驾驶工作。2014年9月17日,胡X驾驶湘A×××××中型普通客车送游客到南岳衡山旅游,同行的有**XXX的导游张仲、乘客王X*等人。当日13时45分,胡X将湘A×××××停在南岳风景XX南天门索道XX下行80M处的道路上,因不规范操作和未按规定停放,致使湘A×××××车辆失控下滑,胡X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下肺挫伤;3.退变性胸腰椎病;4.右侧眼睑挫伤。2014年9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胡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书面要求胡X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4月27日,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向**XXX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XXX的法定代表人戴X就该工伤认定申请向市人社局书面回函称,2014年9月17日的南岳交通事故系胡X的个人行为,因胡X与其私交很好,故同意将湘A×××××车辆借与胡X使用,**XXX不同意认定胡X为工伤,并提交了湘A×××××车辆的行驶证及彭XX、王X*和马XX出具的事故证明、张仲出具的事故证明、谢XX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材料。2016年7月11日和7月15日,市人社局两次通知**XXX带其员工何X前往市人社局协助调查,但何X未到市人社局接受调查。8月1日,市人社局再次向**XXX作出《长沙XX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告知**XXX其员工何X是关键证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通知何X协助调查,逾期将对**XXX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不予采纳,由**X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何X未参与协助调查,市人社局认定由**X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X受伤系因工外出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XXX不服,于2016年10月10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胡X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长沙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长沙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湘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胡X亦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行终13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上述判决书后重新对**XXX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9〕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但维持市人社局对胡X作出的“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XXX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岳衡山风景XXNO.000553号《景区临时通行证》上载明车辆牌照为湘A×××××,湘交运管长资430XXXX4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车辆号牌为湘A×××××,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旅游客运,省际旅游客运。湖南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卡上载明车辆号牌为湘A×××××。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XXX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为我单位工伤员工胡X作劳动能力鉴定”。还查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警大队半山亭中队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XXX于2015年曾派人和胡X,来南岳××大队××山××中队协商赔偿龙XX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南天门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XXX并当场付清了事故吊车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X作为**XXX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9月17日驾驶湘A×××××车辆送游客至南岳风景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XXX诉称胡X驾驶的车辆系戴X私人车辆,非公司公派执行公司职务的车辆,借给胡X系私人使用,胡X虽然系**XXX的员工,但其受伤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X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湘A×××××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戴X,但根据胡X提交的南岳衡山风景XXNO.000553号《景区临时通行证》的湘A×××××景区临时通行证、湘交运管长资430XXXX4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湖南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卡等证据可知,该车虽为个人所有,但事实上在进行运营。且**XXX所提供的材料虽可以证明车辆权属和运营证登记办理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该车未被实际用于**XXX营运车辆使用。其次,**XXX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王X*、马XX、彭XX出具的事故证明、谢XX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胡X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且在胡X受伤后,**XXX派人和胡X一同至南岳××大队××山××中队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并由**XXX当场付清了事故吊车费用。故**XXX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虽未能正确适用证据证明责任存在不当,但市人社局最终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适当。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但对**XX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属程序轻微违法,该认定工伤决定可不予撤销。市政府在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行终1330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上诉称: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9〕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仍认定胡X系工伤,该认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胡X虽系上诉人处员工,但其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从事运营,但是该结论系对该车辆普通情况下的认定,一审法院未考虑当天的特殊情况,进而推定胡X当天系工伤,该推定明显错误。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已经确认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9〕296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单位员工的关键性证人何X对于关键性问题全部回答不记得,**XXX在胡X受伤后为其作劳动能力鉴定,并在事故后处理医疗费赔付及事故吊车费用支付事宜,可以证明胡X的受伤系履行公务所致,属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市政府依法履职,行政复议的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XXX主张胡X驾驶的湘A×××××车辆系法定代表人戴X的私人车辆,非公司营运车辆,仅借给胡X私人使用,胡X受伤属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并提供《证明》、事故证明以及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但根据胡X提交的南岳衡山风景XXNO.000553号《景区临时通行证》的湘A×××××景区临时通行证、湘交运管长资430XXXX4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湖南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卡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虽为个人所有,但事实上在进行运营,**X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未被实际用于公司营运车辆使用。同时,市政府在调查中查明,**XXX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明确记载:“为我单位工伤员工胡X作劳动能力鉴定”,且在胡X受伤后,**XXX派人和胡X一同至南岳××大队××山××中队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并由**XXX当场付清了事故吊车费用。另因**XXX提交的乘客王X*、马XX、彭XX出具的事故证明,与胡X在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所述“老板派了另外一台南岳专线湘A×××××何X师傅的车来接客人回长沙”所证明的事实明显矛盾,故何X的证人证言将对本案认定胡X当天是否系受公司派遣外出具有重要作用。但何X在市人社局多次要求**XXX通知其协助调查的情形下,何X均未前往协助调查;在市政府调查询问过程中,何X虽前往接受调查询问,但对市政府所询问的问题均表示“不记得了”,特别是对涉及在本案事故当天是否前往衡山接回受伤人员的问题也表示“不记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XXX对此应承担否定“胡X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举证责任,但**XXX所提供的证据显然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市人社局在**XXX未充分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胡X提交的证据,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X为工伤并无不当。因市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轻微违法未对**XXX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曾XX
书记员彭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