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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2022年03月24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锋,女,198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告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72元、内固定取出检查治疗费1742.1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印刷品印刷的企业,有将印刷包装用手工制成包装袋的需求。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印刷品,由被告手工将该印刷品制成成品,酬金按加工数量、难易程度临时商定,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对被告不进行任何管理,被告对于是否承接加工业务有充分的自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称在原告处制作手提袋时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得知被告系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了要求赔偿,故意在手提袋制作过程中摔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因此原仲裁裁决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补偿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因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无需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锋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手提袋制作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入职后,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因此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且原告并未未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记录本、银行流水、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郑*锋在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处从事手提袋制作工作。2018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不慎在工作车间摔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

经被告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11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8年5月24日受伤构成工伤。2020年3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1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受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472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为取出骨折内固定入院。经考虑暂不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20年3月24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计花费检查费用1742.156元。

因对工伤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被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72元、内固定取出检查治疗费1742.1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其工资标准低于2017年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低于3300元/月。

还查明,因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当,原告遂向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湘8601行初3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11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经查明,被告郑*锋在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处从事手提袋制作工作。被告的工作任务安排、工作材料的准备、工作质量的要求均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公司按照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一般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成立承揽关系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原告公司并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依法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其工资标准低于2017年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原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受伤程度、伤残后续治疗情况及伤休时间,原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内固定取出检查治疗费1742.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因工伤鉴定花费鉴定费472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原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鉴定费472元并无不当,本院以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确认原告应当对被告2018年5月24日摔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非仅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是结合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原告并未为被告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律事实,进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评判,并非仅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08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审查,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

三、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内固定取出检查治疗费1742.15元;

四、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锋支付鉴定费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长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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