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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转换规则

发布者:刘鑫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5人看过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从证据表现形式上来看都较为简单和随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差异,导致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尺度也有所不同。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为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出现出借人的证据比较薄弱,甚至其证据无法直接提供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时,应如何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基本案情

王某和张某是朋友关系,张某将其朋友刘某介绍和王某认识。刘某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提出借10万元,月底就归还。王某就将65000元现金借于刘某,刘某则隐瞒真实姓名向王某出具了一张署名与其身份证姓名不符的欠条(其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王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刘某辩称从未向王某借过钱,也没收到过王某的65000元现金,欠条并非本人所出具。


案件评析

如果严格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欠其借款65000元,应当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及自己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支付被告65000元现金的事实,自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将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且过于严格的运用这一规则就忽视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依据相关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转换规则的理论,将举证责任及时、合理的转换给被告,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


灵活的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更有利于裁判者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本案中,待证的事实有三个:一、对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明。二、对实际交付借款事实的证明。三、对欠条是不是被告本人所出具的证明。


01

对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债权人仅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如果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提供证明后,债权人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最高院就举证责任的问题向债权人做出了适当倾斜,只有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举证责任才会又重新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02

关于实际交付借款事实的

证明责任


通常情况下,当原告就交付借款事实主张是现金交付时,若借款金额较小,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一般认定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借款金额较大,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裁判者还应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查,根据具体案情分配举证责任,证明钱款交付事实。此时,作为原告应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当被告对交付借款事实有异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被告应当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若被告主张借款已清偿或部分还款的,被告应出具还款凭证等,被告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应就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03

对欠条是不是被告本人所

出具的证明责任


被告主张欠条非本人出具,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裁判者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为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一味要求原告举证,当原告无法举证出具借条的人与其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结语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据是裁判者所要认识的客观对象。在胜诉利益的驱动下,双方当事人将自觉或不自觉地围绕着各自的主张或抗辩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将在当事人之间自然地转换,配合诉辩请求之主张,直至各自证据穷竭。如果各自证据穷竭了仍不能使裁判者“内心确信”,裁判者将根据双方的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链,及所能够达到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关键事实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上充分展开论证,最终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基础作为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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