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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张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东东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4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由张X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王X和张X不存在借贷关系。张X向王X转账的款项是偿还王X和张X共同外出游玩时王X支出的50000元费用以及将来用于开支的20000元费用。2.王X在和张X外出游玩时支出50000元费用是因为张X承诺为王X介绍工程。3.王X在通话录音中承认王X向张X借款是为配合张X掩盖外出游玩高消费的事实,且该段录音并不完整并经过剪辑处理。4.即使王X和张X存在借贷关系,王X也仅向张X借款20000元,并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张X辩称,1.张X和王X存在借贷关系,张X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是完整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且该录音和张X于2020年10月通过微信向王X主张权利相互印证。2.一审判决逾期利率自起诉时计算,有法律依据。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立即偿还张X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王X给付逾期利息2245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张X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给付王X70000元,王X未向张X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张X一直向王X催要借款,王X一直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王X虽未向张X出具借条,但从张X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足以证明王X向张X借款的事实,王X当庭也认可张X向其转账的事实。故,该70000元系借款,张X要求王X偿还7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王X辩称该份通话录音系双方串通用于应付张X的配偶,又称该笔70000元系张X偿还其垫付张X在苏州、杭州两地消费的费用,但王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按照王X的说法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向张X借款70000元系为了应付张X的配偶,但该通话录音发生在2021年3月,张X早在2020年10月即通过微信向王X主张权利,二者之间相互矛盾,王X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X要求王X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自张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3.85%直至清偿之日止,张X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X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7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元,由王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提供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王X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属实,王X和张X服刑期满后于2020年7月、8月共同在多个地方消费。张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X举证其向王X转款70000元的凭证,王X对于收到该70000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其中的50000元是张X支付二人共同消费支出,并非借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X对此抗辩意见应举证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期间举证与案外人的聊天截图,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二审举证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张X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亦不能证明张X转账款项的性质,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张X一审除举证转款凭证外,另提供了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20年10月张X即向王X要求还款,王X对于借款并非否认,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回应。且2020年11月5日聊天记录中张X明确陈述借款金额为70000元,王X亦未提出异议,只是仍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予以回应。该内容与张X举证的二人于2021年3月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7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王X认为录音只是配合张X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二审其称微信聊天记录愿意偿还的只是多出的20000元亦与二人聊天记录内容相悖。故一审法院判决王X偿还张X借款本金70000元并无不当。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X自2020年10月即开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自张X起诉之日始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王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周东东律师,法学学士,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领域:婚姻家事、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及各类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8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