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晓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4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麻晓震律师代理被告方置业公司,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71712元,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维修基金1033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80757元;四、退回已交给被告的不动产权登记费17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300元;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与银行提前还清房屋贷款所承担的违约金7443.05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至赔偿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XX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29%支付利息;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修建的商品房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满足所有交付条件,经被告通知后,原告不履行收房义务,属于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法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原告。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本案中,虽然被告置业公司在约定的2019年12月14日前并未达到“出卖人已经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了办理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这一交房条件,但案涉商品房于2019年12月12日已经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无论是提交相关文件还是办理验收登记,均不对案涉商品房在约定的期限内实质上已经属于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实质性影响。对房屋装饰装修问题,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装修存在与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不一致及其他装修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的行为并非属于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确定被告置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把涉案房屋门框、墙面、客厅、卧室、书房、卫生间、厨房等装饰装修全部拆掉,给其预期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和财产损失,使得向通过购买样板现房实现省时省力、拎包入住的、改善居住品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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