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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付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者:肖凤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5日 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盘XX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22民初3918号
原告:郭XX,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XX。
被告:蒋XX,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女,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XX,系蒋XX之妹。
被告:蒋XX,男,199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莉,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XX。
被告:蒋XX,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XX。
原告郭XX与被告蒋XX、蒋XX、**莉、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莉,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8169.04元(其中医疗费16469.04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蒋XX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沿盘XX丹霞镇202县道从盘XX往盘XX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驶至盘XX面厂处时,因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该车车头与右侧路口行驶来的由**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审、未投保、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贵B×××××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XX头部及臂部受伤、贵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蒋XX身体不同程度擦伤,贵B×××××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贵B×××××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右侧额部),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住院14天。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鉴定中心[2020]临床字第1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2、郭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蒋XX、蒋XX对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险,且蒋XX的二轮摩托车未年审、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蒋XX辩称,贵B×××××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蒋XX就卖给了蒋XX,责任是由蒋XX承担,不应由蒋XX承担,与蒋XX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骑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蒋XX家庭条件不好,没有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减轻蒋XX的责任。
被告蒋XX辩称,1、蒋XX于2018年5月份已将涉案车辆贵B×××××普通二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蒋XX,且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蒋XX,至今该车由蒋XX管理控制并使用。而案涉车辆贵B×××××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系以交付占有为标志,虽未完成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该车所有权的变更。机动车物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而非登记设权原则。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更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非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故案涉车辆贵B×××××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变更,即所有权人系蒋XX,那么自该车交付之日起,相关权利义务以及风险也随之转移。因此,蒋XX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不应就此承担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真正投保义务人是蒋XX,故蒋XX不应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贵B×××××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部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被支持。其中,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应为16465.24元(3.8元x2+380元+567元+15510.64元)。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应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所有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以90天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0764元(4365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7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每天按70元计算,应为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考虑其居住、就医往返及鉴定等相关情形,建议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建议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4393.24元。3、因蒋XX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蒋XX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莉辩称,蒋XX已经把**莉等人撞了摔下去,**莉是次要责任。郭XX乘坐**莉的摩托车一起干活,干完活后一起坐车回家,来到黄泥田时,蒋XX横穿马路,**莉是直线,当时把**莉的车撞倒,**莉把郭XX扶起来,后将郭XX送到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蒋XX对郭XX不管不问,是蒋XX家收到法院传票后,蒋XX才打电话给**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蒋XX辩称,贵B×××××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经中间人介绍已经卖给中间人家姐夫,当时手续样样都是合法的,只是因为急着出去打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与蒋XX没有责任,被告蒋XX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蒋XX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沿盘XX丹霞镇202县道从盘XX往盘XX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驶至盘XX面厂处时,因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该车车头与右侧路口行驶来的由**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审、未投保、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贵B×××××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XX头部及臂部受伤、贵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蒋XX身体不同程度擦伤,贵B×××××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贵B×××××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右侧额部),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住院14天。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鉴定中心【2020】临床字第1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2、郭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贵B×××××号二轮摩托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作出川旭鉴【贵--盘】(2019)车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悬挂贵B×××××号二轮摩托车所检验的转向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悬挂贵B×××××号二轮摩托车所检验的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2的相关规定。
蒋XX驾驶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莉驾驶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也未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另查明,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067元,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3,6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和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469.04元。原告受伤后到贵州XX公司总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5,510.64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2、误工费30,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90-180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按135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职业情况和收入情况,应参加贵州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误工费即43,654元/年÷365天×135天=16,146元,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6,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其收入状况和减少的损失,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6,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盘XX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7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在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4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盘XX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14天=980元,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支持300元,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1,300元。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鉴定中心【2020】临床字第1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7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即下发通知,要求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伤残赔偿金按城乡居民标准计算,即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20元{医疗费15,510.64元+误工费16,14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108,620.64元≈108,620元}。
贵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蒋XX蒋XX外出时已将贵B×××××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蒋XX;贵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蒋XX,蒋XX已将贵B×××××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莉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贵B×××××号二轮摩托车、贵B×××××号二轮摩托车自交付之日起就发生变更,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故贵B×××××号二轮摩托车的原所有人蒋XX、贵B×××××号二轮摩托车的原所有人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XX的损失,郭XX乘坐**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B×××××号二轮摩托车,郭XX具有一定过错即承担10%的责任,蒋XX承担60%的责任,**莉承担30%的责任。
蒋XX承担60%的责任即:108,620元×60%=65,172元;**莉承担30%的责任即:108,620元×30%=32,586元;郭XX承担10%的责任即:108,620元×10%=10,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5,172元。
二、由被告**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2,586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郭XX承担510元,由被告蒋XX承担715元,由被告**莉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某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肖凤律师,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负责人、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商事法律事务团队核心成员、法律顾问团队核心成员。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