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永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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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催收宣称的信用卡诈骗罪,有那么简单吗?

发布者:申永忠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银行 |847人看过

声明:本文为原创,严禁侵权。本文关于相关问题的探索仅供学理之用,具体司法实务以具体办案机关生效裁判为准。

一、信用卡诈骗罪

本文要探讨的信用卡诈骗罪,仅指合法持卡人透支一项,如有其它情形,建议手动搜索或者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根据我国大陆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第四项就是恶意透支的。

并且专款对恶意透支作了立法明确,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现实运用

谈到定罪、谈到量刑,肯定离不开对具体涉及金额的把握,这也是银行信用卡催收过程中最大的水分之所在。

笔者在具体的业务咨询和沟通中,看到部分信用卡催收函严重歪曲法律,带有恐吓色彩;而作为律师函的签发律师,也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以定罪来同银行一起来行催收之实。

笔者在这里不是支持大家逾期,逾期的责任不仅有金额较大的刑事责任,还有其他金额的民事责任等,作为一般自然人,合理用卡,理性消费是应有之义。但是需要强烈反对是作为持牌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的法律从业者,以歪曲法律规定的行为来实现自身之目的,一定程度对于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极为有害。

三、信用卡诈骗罪适用的关键要点

根据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涉及透支情形引发的信用卡诈骗罪,金额有所提高,较之前提高至五倍,同时对于刑罚的运用也极为谨慎,尽量保持了刑罚的谦抑性。

1、对于入罪中透支的重新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和刑法条文的对比:【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对于数额的拔高

修订后的司法解释明确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对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修订后的解释明确: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解释: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确保持卡人能够收悉发卡银行的催收,避免短时间内连续催收造成把两次催收实质上合并为一次催收的情况。之所以确定为三十天,是参考了信用卡对账单的生成周期一般为三十天的做法。】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一是这里的“确认持卡人收悉”,并非仅指持卡人实际知晓催收内容,也包括司法机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持卡人确实收悉催收的情况,例如发卡银行按照约定,将催收短信送达持卡人的手机,即使不能证明持卡人已实际阅读,也可以认定有效催收。二是有的持卡人通过变更联系方式不通知发卡银行等方式故意逃避催收的,要求发卡银行的催收现实、确定被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知悉,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考虑到发卡银行催收与人民法院民事送达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6条“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不需要发卡银行的催收必须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只要发卡银行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催收,例如向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催收短信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效催收。】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解释: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确保持卡人能够收悉发卡银行的催收,避免短时间内连续催收造成把两次催收实质上合并为一次催收的情况。之所以确定为三十天,是参考了信用卡对账单的生成周期一般为三十天的做法。】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解释:此处规定的“约定”,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就催收达成的合意,主要表现为持卡人同意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有关催收的条款。至于“规定”,目前主要是指《信用卡管理办法》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等。】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5、完善透支金额的计算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因此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不认为构成犯罪,但是大家一定要合理使用信用卡,遵守各发卡行的章程。即使不触犯刑法,但是按照发卡行的章程,对于违约的或者逾期的持卡人来说,除了要面对巨大的预期罚息,还需要承担自身征信的污染和后续的银行信贷被拒等不利后果,特别是部分持卡人刚步入社会,后续面临置业买房、买车等需要信贷来解决的大额消费,将对该类需求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

四、从宽处理贯穿信用卡诈骗案件始终

大家仔细看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均做了较大的调整,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发挥了刑罚威慑和教育的功能。

解释明确在提起公诉前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在判决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但是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的改造实际,也作出了例外规定。

五、当前需要防范的问题

商业银行作为盈利性机构,逐利是其天然目标。随着90后、00后逐步作为用卡或者消费的重要群体,部分银行在信用卡也加载了更多的功能。抛开消费观念的问题,需要防范商业银行借信用卡的刑事打击便利功能,来行自身商业模式逐利之实。

一个重要的现象就是目前很多信用卡除了透支功能,有各种xx金、xx贷等,是以贷款之实混淆信用卡透支之实,且一个信用卡背后可能开立几种账户。这些都需要各界的广泛关注。

六、写在最后

信用卡好用,但是不要过度。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居民的自身杠杆,每个人都处在一个未知的深渊。信用卡可以救一时之急,但是终归要有活水之源。

一定程度上,年轻人要杜绝信用卡,杜绝负债,杜绝杠杆,杜绝超过自身力所能及的投资。

如果涉及信用卡催收、刑事问题,建议不要直接和催收主体联系,建议阅读本文后选择正确的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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