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刘某某的股东身份的登记;2、判令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内将刘某某股东身份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一切公式系统及本案系统中删除;3、判令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刘某某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在有影响的省级或国家级报刊媒体向刘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4、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中,刘某某放弃第2、3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盗用刘某某的身份,虚构刘某某的签名,将刘某某登记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冒用刘某某的签名进行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因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涉诉,且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记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影响了刘某某的社会信誉,并使刘某某参与社会活动受到歧视和限制。刘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故起诉要求撤销刘某某的股东身份的登记。
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刘某某提供的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结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4月27日在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201100000134947。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皮某、刘某某、房某、李某、孙某、张某、葛某、李某,皮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投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
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涉诉,且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记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刘某某作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并受到牵连。刘某某发现此情况后,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刘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接收申请后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书写。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因此,刘某某虽系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刘某某从未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名,不存在出资设立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其股东身份是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伪造其签名取得的。另外,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的投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不能显示刘某某的投资是其本人出资的,且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故刘某某不是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上的股东。
此案刘律师的委托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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