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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盗窃法院一般会怎么判刑?

发布者:上海科韵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16人看过


两人盗窃法院一般会怎么判刑?2人盗窃法院一般会怎么判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1,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人贾某2,女,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贾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1、贾某2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1海关X光机查验处附近,趁被害人朱某开包检查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行李箱1只(内有拖鞋、茶叶、鱼干等物)。经鉴定,涉案RIMOWA牌金属拉杆行李箱22寸价值人民币4,58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1、贾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1辩解行李箱是其捡的,不是二人合谋偷的,其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贾某2辩解行李箱是被告人贾某1让其放在手推车上的,其问过被告人贾某1这个行李箱是不是他的,被告人贾某1说是的,其就把行李箱拿上了手推车,其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黄**杰、郑彩惠认为涉案行李箱系遗忘物,被告人贾某1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拿走遗忘物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刘佳认为被告人贾某2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得财物,故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1、贾某2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1海关X光机查验处附近,趁被害人朱某开包检查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行李箱1只(内有拖鞋、茶叶、鱼干等物)。经鉴定,涉案RIMOWA牌金属拉杆行李箱22寸价值人民币4,585元。案发后,上述行李箱等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贾某1、贾某2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理期间予以翻供;被告人贾某2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予以认罪,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又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2019年6月8日,其乘坐飞机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当时其身边一共有三件行李,一个是纸箱、一个是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另一个就是后来被窃的银色行李箱,大约在当日11时许,其正在海关通道接受检查,行李箱是通过海关X光机进行检查的,行李箱通过X光机后其就放在一旁,当海关检查完其另外两件行李后其发现行李箱被窃了,行李箱内有拖鞋1双、鱼干1箱、茶叶1罐,行李箱在其视线范围内,但当时现场还有其他过路的旅客,其本人的另外两件行李正在接受海关检查,不可能时刻将视线放在那个已经检查的行李箱上,行李箱被窃后,其就去机场候机楼派出所报了案,当天其就三件行李,且行李箱就一个,也是最大的行李,接受完海关检查后准备拿时发现不见了,当时都还没有离开海关现场,根本没有遗忘。案发后,被害人朱某对涉案财物进行了辨认。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1住处扣押涉案银色行李箱1只、拖鞋1双、茶叶1罐、海鲜水产1包,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

3、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记录到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行李箱价值人民币4,58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贾某1、贾某2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1、贾某2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9年6月8日,其和被告人贾某2一起乘坐飞机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二人在行李转盘拿好行李准备出去,当时其有两件行李,一件大的行李箱是托运的,还有一个是双肩包,被告人贾某2也有两件行李,其中一件蓝色行李箱也是托运的,还有一件小包是随身携带的,二人的行李箱都放在其手推车上,后二人在海关X光机检查的时候,由于被告人贾某2的行李箱内有水果,被海关叫进去打开箱子检查,其推着手推车在一边等,后来被告人贾某2检查完行李箱后出来把箱子先放在旁边地上,这时二人同时看见一个香槟色行李箱就在其的手推车边上,被告人贾某2问其:这箱子是不是你的?其回答:不是我的。之后被告人贾某2说:拿走吗?其回答:拿走就拿走吧。于是被告人贾某2将这个香槟色行李箱拿起来放在其的手推车上,同时将她自己的蓝色行李箱压在上面,其推着手推车出关了,出了候机楼二人分开,被告人贾某2拿着自己的蓝色行李箱离开,香槟色行李箱放在手推车上没有拿走。被告人贾某2知道其有两件行李,因为在安哥拉机场托运行李时,其的一个行李箱超重了,这时被告人贾某2问其:你几个箱子,其回答:就一个箱子,当时被告人贾某2还对其说:我的行李已经托运掉了,不然放在我的箱子里,后来其从箱子内拿出三包咖啡豆,一包临时放在被告人贾某2的小包内,两包放在其自己的背包内,所以被告人贾某2清楚其只有一个行李箱。我们拿走香槟色行李箱是贪小便宜,后来行李箱被其拿回家,箱子没有锁,其回家后打开箱子,吃掉了里面的两包鱼干,其他物品在其被抓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对被告人贾某2及涉案财物进行了辨认。


8、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到案后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贾某1有几个行李箱,海关检查完其出来后,被告人贾某1让其帮忙把箱子放到手推车上,其一看旁边有一个小的拉杆箱,就问被告人贾某1这箱子是不是他的,他回答是的,其就把那个小的拉杆箱放到被告人贾某1的手推车上,然后他又跟其说把其的箱子也放到手推车上,其就也放上去了,然后一起出去了,后来二人分开走了,箱子被告人贾某1拿走了。案发后,被告人贾某2对被告人贾某1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贾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贾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海关接受检查时,行李箱虽放在一旁,但在其视线范围内,检查完发现行李箱被窃后立即报案,可见该行李箱并非其遗忘物;二名被告人明知该行李箱不是他们的,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依法均应认定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缴赃等情节,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2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贾某1、贾某2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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