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妨害公务严重吗?会判刑吗?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荣星,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XX,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荣星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及辩护人朱晓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案发当时在场的顾某、陈某的证言,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亚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荣星及辩护人朱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宛荣星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与他人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民警林某带领辅警朱某根据110指令到达现场处置纠纷,被告人宛荣星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手击打民警林某的颈部并进行推搡。当日,被告人宛荣星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其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悔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当庭播放了事发经过的录像、被告人自书悔过书的监控视频,据此认为被告人宛荣星犯妨害公务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宛荣星否认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辩解称一,被告人没有殴打民警林某,也没有和该民警抢夺音箱,仅是在该民警将其音箱摔在地上后上前扶设备;辩解称二,其书写的悔过书是在民警诱导下书写的;辩解称三,民警林某系超越职权执法,其无权没收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被告人另称其后续还需实施多次手术,身体状况不佳。据此,被告人认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指控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称一,本案系矛盾对方挑起,被告人同意民警的调解方案,是对方不同意;辩护称二,被告人没有击打民警,也没有抢夺音箱;辩护称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矛盾,且三名证人系矛盾对方,证明效力不足;辩护称四,民警林某系超越职权执法,其无权没收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辩护人另当庭提交了音箱收据,证明涉案音箱的价值;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击打民警;执法记录仪截图,证明被告人没有击打民警;被告人的病史记录等,证明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据此,提出本案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宛荣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证人奚某、夏某、吴某等人与被告人宛荣星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因双方音箱音量干扰发生纠纷和对峙,并引起顾某等围观。证人江某1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民警林某带领辅警朱某根据110指令到达现场处置纠纷。到达纠纷现场后,民警对双方进行劝解和调解,过程中,矛盾另一方言辞激烈,被告人宛荣星亦举止失当。民警提出双方各自搬离音箱,被告人宛荣星不予接受,在民警和辅警准备搬离音箱时,被告人宛荣星拒不配合,阻挠执法。后被告人宛荣星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宛荣星次日需作左下肢静脉机能不全的手术,故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释放被告人让其先行就医治疗,后于2020年12月30日对被告人宛荣星决定取保候审。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江某1的证言: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江某1看到十几个阿姨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舞,20米远处,一对夫妻在吹萨克斯,双方因声音相互影响吵了起来,江某1就拨打了110报警。约10分钟后,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到达现场,江某1向其说明了情况,民警就到现场进行调解,江某1离开了现场。约5分钟后,江某1见双方越吵越凶,围观人群也越来越多,一阵骚动后见到民警将被告人控制在地上后带离。江某1听围观群众说被告人袭警了。
2.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民警林某接警后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处理被告人宛荣星等与证人奚某、夏某、吴某等人的纠纷,因双方矛盾激烈,民警在搬离被告人的音箱时,被告人拒不配合。
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民警林某接警后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处理一起音箱音量互扰引起的民事纠纷,民警林某要求双方搬离各自音箱,被告人态度蛮横,不予配合,林某拿起音箱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宛荣星在林某身后挥拳击打其颈部并推搡,后被林某和辅警制服。
4.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系公安辅警。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朱某跟随民警林某前往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处理一起音箱音量互扰引起的民事纠纷。林某劝解双方搬离音箱,朱某拿另一方的音箱,林某去拿被告人的音箱,刚拿起来,被告人就上前在林某后脖子处打了一拳,于是朱某上前和林某一起制服了被告人并带至派出所。
5.证人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20年11月21日19时许,奚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舞。当时,被告人音箱放得特别响,其上前商量,遭到被告人谩骂。有路人报警。奚某等人遂将本方音箱搬至被告人处。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调解,要求双方搬离音箱,让辅警搬走奚某一方的音箱,其准备去搬被告人的音箱,被告人突然用左手打到了民警的头部,后用手臂勒住民警的脖子,并把民警往下压,后奚某一方的人和辅警上前控制住被告人,民警就将被告人带离现场了。被告人60多岁,身高约182厘米,体型偏胖。民警约50岁,身高约170厘米,体型偏瘦。
6.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20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夏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舞。当时,被告人音箱放得特别响,奚某上前商量,遭到被告人谩骂。夏某一方也放置好音箱并调高音量。过了一会,有民警到达现场,要求双方调低音量,并各自搬离音箱50米,夏某一方听从并搬离音箱,但被告人没有搬离,民警准备去拿音箱,被告人就直接用手臂打在民警的脖子上,民警就把被告人控制住并带离现场。被告人60多岁,上海人,身高约180厘米,体型中等。民警约40岁,身高约170厘米,体型中等。
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吴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广场舞,当时被告人音箱音量特别响,奚某上前商量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来民警和辅警到了现场,吴某看到辅警将她们的音箱拿起放到一边,民警去拿被告人的音箱时,被告人突然用手勒住民警的脖子并往下压,后民警和辅警一起控制住被告人并带离现场。被告人60多岁,身高约180厘米,体型偏胖。
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1日19时20许,顾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城XX街XX店门口乘凉,当时有一群人跳广场舞,另有一名女子吹萨克斯。吹萨克斯女子的音箱比较响,广场舞中一名女子就去协商,但没成功,跳广场舞的人就把音箱搬到了吹萨克斯女子的音箱旁,表示她们跳不成也让她吹不成。
民警到现场后进行调解,但未果,民警就采取措施准备把吹萨克斯女子的音箱搬走,这时女子的丈夫就冲过来不让民警搬。双方的手就抓着音箱,民警要搬,男子按着音箱不让搬。从顾某的视角,看到的是男子和民警争夺音箱的时候肩膀撞在一起,没有什么大动作。男子体型比民警大,在争夺过程中看起来就是该男子压着民警,但肯定是没有故意殴打等行为。最后民警和辅警一起控制住该男子并带回派出所。
9.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发简要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宛荣星的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相关证据调取结果、案发当晚的暂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宛荣星的身份信息。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林某颈部、项部未见明显淤青肿胀,颈部活动可,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因证人未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关于被告人自书的悔过书,因形成条件和环境有特殊性,且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执法记录仪视频客观反映了被告人宛荣星阻碍民警执法的过程,证人顾某等证人证言亦能印证,故其行为已属于妨害公务。结合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宛荣星妨害公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民警超越权限执法的意见。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林某在执法时先行调解,提出双方各自搬离音箱,否则将予以扣押,其处理方式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包括“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可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故民警在被告人宛荣星不配合搬离音箱时予以扣押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民警林某超越权限执法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宛荣星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罚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首先,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纠纷对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较大程度的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且后续需进行多次手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荣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