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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判决

作者:冀黎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0次举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李某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某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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