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湖南XX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刘XX诉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22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并在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2019年12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钟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并在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2019年12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到期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10000元,2020年7月1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2275元,合计132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康铁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