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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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析产诉讼被告答辩状

发布者:鲁传龙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1631人看过

民事答辩状

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就*********诉***、**物权代位析产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根本不具有提起确认他人财产是否为共有的资格,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系代位析产诉讼,所谓代位析产诉讼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而来,分析规定第十四条,可以看出代位析产诉讼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债权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二,被执行人除与他人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该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共有人已得到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通知。第四,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具备上述要件,申请执行人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很显然,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原告并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资格与条件。

1.代位析产的提起主体应当是申请执行人,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且案件正处于执行状态,被告也未收到法院关于案件执行的通知等材料。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即使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主债务人为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提起代位析产的前提,首先应当是执行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其次要求***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而被告***对于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无权就事实不清的债权请求代位行使权利。

3.代位析产以存在共同共有的财产为基本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要求代位分割的财产均非被告***与他人共有,***尚无权要求分割,更不存在代位分割的基础。其中******的房产及南区地下车库均为**父亲***出资购买,购房合同也签于2012年,之后的银行贷款也一直是由***归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出资应视为对**个人的赠予,与***无关,属于**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即使是在婚后才进行产权登记,若协商不成,产权亦属于登记方所有。因此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中心1714室、1715室的房产系**父亲***个人出资购买,虽然一开始登记在***名下,但因实际所有人为***,故***在2017227日即将房产转移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此亦系夫妻双方对于婚内财产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即约定上述财产为**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上述房产应为**个人单独所有。同时,房产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作为债权人无权就***个人的债务要求分割不属于***的、**的个人财产。

4.***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其名下并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代位析产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而本案中,据代理人所知,***名下在蚌埠市、合肥市均有房产可供执行。原告不应当在未执行***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去代位请求分割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尚无法确定为***所有的财产。

5.本案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有在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而离婚诉讼本身就具有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功能。原告应当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法院确认的财产份额继续申请执行。如果在离婚案件对于财产分割尚未确定之前要求分割财产,在财产处理上,必然会出现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综上,因为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为析产的法定条件,同时上述请求确认的财产也并非是共同财产,缺乏确认分割的基础。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

                                      鲁传龙律师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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