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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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传龙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龙,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号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号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不当。(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尚不清楚,当事人对争议事实陈述内容对立而不一致,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内容虚假,需要一审法庭进一步调查、质证。(二)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情况说明》使用的是上诉人的业已作废的印章。再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时上诉人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对所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法律依据。陈**出借款项后,因刘**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至于印章的真实性,我们无从判断。一审时上诉人本来要求申请鉴定印章的,但是后来又放弃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我们一直在催要款项,不仅提供了刘**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有和刘**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实。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陈**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45666.67元(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陈**、刘**、合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刘**)向甲方(即**)借款300-1000万元,首期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4日,合肥上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刘**转款50万元。2018年6月21日,合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合肥**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将陈**出借给刘**的借款50万元从我公司转入刘**账户。”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对陈**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发生后,刘**、合肥**电子有限公司未还款。2018年6月15日,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我公司刘**向陈**实际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我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向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刘**及我公司因资金困难一直未清偿,陈**本人及其委托人自2014年8月起每年多次找刘**及我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我公司愿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刘**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经核算,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45424.65元。根据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中的约定,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应对刘**上述债务向陈**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肥**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情况说明尾部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已经作废的印章,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45424.65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46元,由被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公章挂失》、上诉人的公司《股东会纪要》2页。证明上诉人公司印章于2014年向政府部门挂失,公司新印鉴保存于公司财务部门。因此《情况说明》不是公司行为。证据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9页。证明本案借款人刘**是上诉人的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3月-2018年9月21日羁押于看守所,陈**提交《情况说明》内容虚假。证据三、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一审审理事实不清楚、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公章挂失,公司变更不应向管委会申请,刘冬晨在上诉人公司任职多久被上诉人陈**无从知晓。股东会纪要是上诉人内部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刑事判决书第4页提请法庭注意,被上诉人因找不到刘**,只能找公司和刘冬晨,因此才有跟刘冬晨之间有多次短信往来记录。对证据三,都是上诉人内部文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合肥**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陈**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因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2018年6月15日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合肥**电子有限公司认可陈**本人及其委托人自2014年8月起每年多次找刘**及公司催要借款本息,并愿继续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该《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情况说明》尾部加盖的印章是已经作废的印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问题。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合肥**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陈**本人及其委托人自2014年8月起每年多次找刘**及公司催要涉案借款。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


综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2元,由上诉人合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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