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7月5日,被告W因筹措资金需要向原告S借款65万元。2017年7月25日,W向S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8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按日1%支付利息。原告S在2017年7月27日应被告W要求将65万元借款支付至第三人R的账户,W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拖欠未还,原告S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W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息合计约100万元。
律师意见
这件本来看似没有悬念的案件,被告W在开庭的前一天委托了我所律师田安国、辛儒轶,在时间非常紧迫且不掌握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我所律师通过向委托人了解案情的细节,提出搜集证据意见,并当天到审理法院阅卷了解证据情况,代理律师凭经验认定原告S可能存在多笔放贷行为,有可能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进而大量检索原告S及关联人员的涉诉案件数据,经过挑灯夜战终于搜集到了原告S及其关联人员最近三年内在人民法院多次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均为向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其放贷行为具备经营性。其中与S有关联的案外人Z三年内涉诉民间借贷案件15起,在另案裁判中已经被其他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本案原告S的涉诉案件达到20起,已经超过Z的案件数量,且在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至2018年一年间共计向被告S收取利息高达23万余元,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因此在庭审中我所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本案原告S属于职业放贷人,应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
根据我所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S最近三年内在人民法院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近20件,均为向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并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法院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对于双方约定的日1%的利率标准或原告主张的年24%的利率不予保护,同时认定已支付的23万余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仅酌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为年6%,一审过后,二审法院同样维持了一审判决。
通过以上案例,延伸出两个问题: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其标准该如何认定?
【职业放贷人=向不特定对象+营利性+经常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 对于职业放贷人作出了概念性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浙江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多部门出台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警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其中提出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将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此,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则对利息的约定也同样无效,法院不会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但可能会根据借贷资金实际的使用时间等情况而酌定给与出借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该利息较一般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会低得多。
另外,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第十三条中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如下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其中第(三)项也规定了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解释条文虽然没有使用职业放贷人的称呼,但对其表现情形加以明确,使其认定更具备可操作性。
以上就是对于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综上,编者想通过本文提示读者,看似普遍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实具有众多法律的规制,在生活中应当予以注意和警惕,不要违反法律规定,甚至触碰红线成为刑事法律打击的对象。
作者:田安国、辛儒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