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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经济下主播违约责任探究

发布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812人看过

“网红、主播、直播”是互联网高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兴行业,随着发展的日渐壮大,其中乱象频生,这些纠纷的发生以主播跳槽违约、平台间恶意竞争为主。主播跳槽的情况虽然频频发生,但是关于主播违约情况的认定却并不明确,关于普遍高额违约金的计算,更是难以划分出明确的标准,本文就主播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金计算问题做出简要分析。



一、  网络主播与平台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主播与平台所签订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统一。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例来看,大多司法判例中认定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在于“劳动管理”,在网红经济的发展背景下,大多数观点认为,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所以不构成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与平台签订的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合作期限,主播在指定平台按约定提供日工作时间及月工作天数的主播服务,经过平台认定可发放报酬,以及根据业绩结算的提成和报酬结算方式。法院在判决中大多认定这种形式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关系松散,主播直播的时间、方式、内容是由自己自主决定的,平台不对其考勤,平台对其的约束也少,更不会去干涉主播下播后的生活,所以法院大多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者的认定通常需要具备人格拘束、身份依附、经济收入和风险上的依靠。法院之所以认定主播与平台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挥权,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的约束程度还未达到劳动法中认定的标准,所以双方更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二、违约金计算问题

      我国《合同法》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该条款做出了具体阐述:“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裁判案例来看,对该条的理解是在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衡量,从而做出判决。

      所以,主播与平台之间签署的合同对违约事项有明确约定的,且根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基于合同收益情况的综合考量,在主播出现违约情况时,应当考虑到主播的过错及平台的预期利益或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从而计算应当赔付的违约金,而非是现在多数格式合同中动辄三五千万的高额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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