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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拿回本金利息

发布者:范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3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第三人:应某。
原告居某与被告崔某、第三人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范华,第三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崔某向第三人应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崔某取得借款后,先后于2018年2月14日和次月17日偿还第三人应某借款本息3.1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由于第三人应某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居某与第三人应某就第三人应某对被告崔某享有债权转让事宜于2019年1月26日达成相关协议,明确:第三人应某将其对被告崔某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居某。之后,第三人应某就债权转让给原告居某之情况告知被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应某述称,承认原告居某所述之事实,并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居某与第三人应某原系同单位同事,2017年12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第三人应某先后向原告居某借款5万元和20万元,第三人应某取得原告居某交付的借款后未予清偿。
2018年1月15日,被告崔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应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三人应某在原告居某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其借款2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崔某银行账户。被告崔某先后于2018年2月14日和次月17日偿还第三人应某借款本息3.1万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偿付借款利息0.8万元)。之后,被告崔某未偿还第三人应某借款本息,第三人应某经催讨未着。
由于第三人应某未返还原告居某借款,故原告居某与第三人应某于2019年1月26日就被告崔某尚欠第三人应某的债务转让事宜签订以原告居某为甲方,第三人应某为乙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截止2019年1月26日,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25万元,崔某对乙方负有债务20万元,乙方将其对崔某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即由崔某直接向甲方偿还债务),从而消除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中的16.6万元,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变更为8.4万元,利息3.024万元(合计114,240元);乙方应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崔某本次债权转让事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应某即通过书面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居某之事项告知被告崔某,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居某、第三人应某的陈述,原告居某提供的由被告崔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居某及第三人应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居某与第三人应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应某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回执及微信截屏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居某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某所有的银行存款21.94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之财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崔某所有的银行存款219,48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2月2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告崔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崔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第三人应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崔某在取得第三人应某交付的借款20万元后仅部分返还第三人应某借款本息3.1万元,由于被告未明确支付给第三人应某钱款之性质,故根据双方之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核定:截至2018年3月17日止,被告崔某尚欠第三人应某借款本金17.7万元,第三人应某与被告崔某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应某为清偿拖欠原告居某之债务,将其对被告崔某所享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居某,并及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崔某,原告居某由此取得对被告崔某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崔某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由此而造成的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崔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居某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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