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经济主体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来,由于夫妻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相对于一般经济主体来说,复杂性更高,尤其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日趋增加。近日,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案件经过:2019年6月,吴某与冯某达成蔬菜供货协议,约定吴某负责提供蔬菜,冯某负责蔬菜销售,货款在货发完10日内结清,后来,冯某将该笔货款用于购买房屋及支付钱某(系冯某妻子)的信用卡消费,该笔货款经吴某多次催要,冯某仍不支付,吴某随将冯某、钱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返还货款。冯某辩称,该笔货款事实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仅有购买的房产可用于偿还货款;钱某辩称,其对于吴某与冯某之间的买卖及欠款事实并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笔货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货款系吴某与冯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钱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无法证明该笔货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钱某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冯某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该起上诉案件,在经过查阅案卷了解情况后,律师组织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上诉,发表以下上诉意见:“(1)上诉人冯某向银行借款,钱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钱某知道并认可该笔债务,且该笔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吴某与冯某的债权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将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蔬菜经营收入大部分转给钱某,用于家庭支出,债务虽在一人名下,但属于为家庭生产经营而产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经审理也认为冯某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撤销一审判决,由钱某与冯某共同承担拖欠的货款,
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以下两个标准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不论是在婚姻关系还是在对外活动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以及应由谁来承担,《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给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实践中,如何应用这一规定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不被侵害,希望笔者的案例对您有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