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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XX品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行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品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唐XX组,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长沙XX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长沙市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长沙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品格公司的焊工,2014年12月26日,A受品格公司指派到长沙市XX附近协助安装垃圾站,在拆卸设备时,被设备叉臂撞伤,A返回品格公司后被送至湖南省XX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长沙XX医院,诊断为右手腕尺腕关节脱位合并韧带损伤,2015年9月14日,A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品格公司送达(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35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品格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15年1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品格公司和A,品格公司不服,诉至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品格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A受伤不属于工伤,品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A和B的《证明》,拟证明品格公司未指派A到长沙XX进行设备安装工作,A系因私人关系为B帮忙,市人社局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两份调查笔录、劳动合同、医院诊断材料等,拟证明A受伤系受品格公司生产厂长B的指派,A和B一同前往长沙XX进行设备安装工作时造成,属于工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效力要优于品格公司提交的两份员工的证人证言,故对品格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品格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A提交的材料和所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品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长沙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只采纳一方的调查笔录和证据而未与我方做工伤事故的调查笔录,我方无法提交证据、陈述事实,二、对方所提供的证明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三、A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生产岗位为生产部门承担制造工作任务,并不负责售后设备故障维修工作,A厂长也无权委派B从事生产基地以外的工作和任务,四、A和B所陈述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五、A受伤的事故性质与我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与帮忙人A存在因果关系,A负责承担该事故,综上,提出上诉,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2015)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指派原审第三人A到长沙XX进行设备安装工作,A系因私人关系为B帮忙受伤,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关于刘继武受伤情况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XX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两份调查笔录效力要优于品格公司提交的两份员工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A受伤系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作出(2015)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柳志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 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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