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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长沙XX一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长沙XX一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A,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长沙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长沙XX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5月12日前,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78000元,被告A系被告B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A系被告长沙XX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对被告长沙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4日前利息78000元,后期利息按本金98万元每月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长沙XX公司对被告A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B在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长沙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借款130万元属实;偿还借款除原告所述32万元外,还分5次偿还了225000元,共计545000元;尚欠借款为755000元, 被告A辩称:被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没有抽逃出资,不对被告长沙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XX公司辩称:被告长沙XX公司没有为被告卢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出借印章;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等上面的印章并非被告长沙XX公司的印章;担保事实不成立,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被告A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还贷款, 被告A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参与,毫不知情, 被告长沙XX公司的质证意见: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A,与被告长沙XX公司无关;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印章均不是被告长沙XX公司的印章, 被告A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银行卡流水、被告A与原告的短信记录(3月14日至4月30)、被告A与B短信记录、B与C短信记录、被告A的南粤银行账户流水,证明1、被告A分别在2015年3月14日、24日、27日、2015年4月7日、9日、15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2、2015年4月17日原告取得被告卢平南粤银行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后,于2015年4月22日自行从被告卢平南粤银行账户内取得银行退还的贷款保证金32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收到225000元,收款人为A,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对收32万元予以认可, 被告A、被告长沙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A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帐凭证,证明被告A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2月离婚,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与被告A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后来才知道两者离婚;但被告A作为被告长沙XX公司的股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A无异议, 被告长沙XX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长沙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印章拓本,证明借款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公司所持公章非同一印章;公司并未对被告XX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的印章较为陈旧,但被告提供的印章较新,应该有多枚公章,先盖章后签名,被告A是在印章上签名,被告A作为被告长沙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由被告长沙XX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A的质证意见为:印章不是本人所盖,无异议, 被告A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沙XX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印章鉴定,并提交中国银行印鉴卡作样本,本院依法委托湖南XX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湖南XX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长沙XX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长沙XX公司所持印章不只一枚,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采用其他样本与上述检材作比对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A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2%,不足一月按月计息,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A签名,在该合同不同位置加盖“长沙XX公司”印章共4枚,其中1枚加盖在“乙方”处、还有1枚加盖在落款处“担保人”下,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A130万元,在2015年3月27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下备注:本借据项下借款,借款人指定付至如下帐户,由此行为产生的经济、法律纠份由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户名A、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帐号×××4705,借款人处由被告A签名,在记录“户名卢平、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帐号×××4705”处加盖“长沙XX公司”印章1枚,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A13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130万元,在2015年3月27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收款人处由被告A签名,中间部位加盖“长沙XX公司”印章1枚,当天,原告经银行转帐向户名卢平、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帐号×××4705的银行帐户转款1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后,被告A银行转帐向案外人B的建设银行××××1095帐户转款:2015年3月14日转50000元、15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15000元,2015年3月27日转50000元,2015年4月9日转30000元、5000元,2015年4月15日转60000元,共计225000元,该款被告A主张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时不予认可,庭审之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系被告A主张系偿还原告借款, 2015年4月22日,从被告A的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帐号×××5728的银行帐户转款5次计32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 2015年6月7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于2015年7月1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逾期以被告长沙XX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方芙蓉XX抵偿债务,并先行于2015年6月8日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双方并未办理更名, 另查明:1、被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2月离婚,被告长沙XX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情况:A(450万)、甘定花(50万),2、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承诺书上,凡有被告A签名或者书写与长沙XX公司印章重迭之处,均为书写痕迹在XX之上、书写掩XX章,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人的主体,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承诺书均由被告A签名;且被告A不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A,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债务,2、被告长沙XX公司担保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长沙XX公司送检的比对件所盖,而原告又未证明被告长沙XX公司存在送检的比对件以外的其他印章,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结论,但被告A在本案中存在人格混同,具有双重身份,被告A作为被告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盖有印章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承诺书上签字,未对印章真伪提出质疑,原告也没有理由不相信公章真实;而借条明确备注:“本借据项下借款,借款人指定付至如下帐户,由此行为产生的经济、法律纠份由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A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承诺书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认定被告长沙XX公司应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被告A是否承担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之外,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原告主张,被告A抽逃在被告长沙XX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对被告长沙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不成立,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4、关于还款金额,被告A主张,经银行转帐向案外人A的建设银行××××1095帐户转款225000元,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已经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A2015年4月22日之前还款为545000元,5、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2%,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之间利息,鉴于双方“不足一月按月计息”的约定,为方便计算,均按借款本金130万元,时间为1个月计算,利息为26000元;后期利息按借款755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755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A向原告尹星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26000元;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长沙XX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A、被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22元,由被告A、被告长沙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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