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市XX与A、原审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行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XX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天心城北XX座,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天翊人力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A系B之女,且系天翊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为中国XX公司,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许,A驾驶牌号为XXANS190的东风XX标致牌小型轿车途径长沙市岳麓区潇XX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X与XX之间地段时,轿车与路边垃圾桶、灯杆、人行道树及道路指示牌杆相碰撞,造成A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10时被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7月22日,天翊人力公司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8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长公交证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部分调查得到的事实记载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