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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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学历就职引发的思考

发布者:张春雨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830人看过

假学历就职引发的启示与警示

    近日,我团队张春雨律师代理了一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仲裁请求获得仲裁委员会支持,但张春雨律师认为该案虽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见得是一个判例,对于劳动者应是一个启示,对于用人单位应是一个警示。

   该案案情概况:李某20155月入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入职前,李某提供了虚假的本科学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711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学历查不到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李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0元,期间加班费及工资差额60000余元。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李某确存在入职时提交虚假学历的行为,其行为存在不妥。但其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如对李某的学历有特定要求,应在录用前向李某提出,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招聘时对岗位有学历要求,不能证明学历是录用李某的决定条件,进而不能证明李某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其二,双方于两年后续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某的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薪资标准由12000元调整为25000元,充分肯定了李某的工作表现,不存在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其三,用人单位享有及时核查应聘者李某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其公司如对李某的学历存有疑问,应及时调查了解,其公司怠于行使其核查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公司以李某学历欺诈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应依法应向李某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

党的十九大以来,新时代要有新作为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广大有志者想在北京、雄安等地发展的愿望比以往更加强烈,但思考该案对想在北京等地发展的劳动者有两点启示:一是要遵守社会诚信,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有背社会诚信,我们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的劳动者,要积极参与国家社会诚信工程的构建,做一名遵守社会诚信的劳动者。二是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履历虚假存在欺诈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有的劳动者会天真的认为,劳动合同有无效没有关系,算正我上班了,就应该给我发工资?虽然这种想法不无道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也应取得相应的报酬。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其他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比如经济补偿金等。(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http://www.doc88.com/p-318741905220.html

   同时,思考该案给用人单位也有一定的警示意义:一是要注意明确约定和及时认真的审核。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要将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同时要在用工前及时认真审核劳动者是否提供了虚假学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提供虚假学历的法律后果,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怠于行使其审查的权利,用工期间发生纠纷,又以劳动者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将要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是在知晓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但仍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发生纠纷,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劳动者入职时已经对提供的虚假学历做了陈述,用人单位在明知学历造假一事仍作出意思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劳动者对自己的学历不存在欺诈,用工期间,发生纠纷,又以劳动者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进展如何,请大家继续关注。

作者:韩瑞兰(法律工作者)、张春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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