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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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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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持票人与出票人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不能以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免除其票据责任

发布者:黄敏英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2日|分类:票据 |8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签发数张支票,用以支付广东某公司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凭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遭银行退票。原告遂委托我方代理诉讼,并成功追回案涉支票款及相应利息数百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对此,我方认为:首先,涉案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属有效票据。在涉案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原告向出票人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次,虽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时未给付对价的抗辩,但上述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有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最后,本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显示原告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支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告依据涉案支票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理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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