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最怕就是遇到“知假买假”,进而起诉索赔的职业“打假人”。他们往往会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向生产者或经营者提出返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那么现实中这种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在杜执乾诉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提出三个重要观点:1、坚持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2、对产品是否具危害性问题的判断充分尊重“食药同源”的客观情况。3、提出消费利益受到损害和消费安全受到危害的概念。
第一,坚持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产品具有实质危害;二是消费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消费安全受到侵害。
第二,对产品是否具危害性问题的判断充分尊重“食药同源”的客观情况。“食药同源”是我国的一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对此我国法律持一定程度认可态度,具体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因而,对按照传统饮食习惯属于“食药同源”范围的食品,更应当坚持产品具有实质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第三,提出消费利益受到损害和消费安全受到危害的概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原告杜执乾,此前多次和频繁进行类似索赔,可见其对商品的标准规格以及自己购买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具有完全的认知,其消费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以及消费安全并未受到危害。
摘自(2019)黔06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