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贺群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3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4民初11296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5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225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4.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885元。2020年 10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医疗期内工资。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辩称:1. 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清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工资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3.自2020年10月22日起,直至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一直未到岗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发放工资。根据原告的病历,被告已经向其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4.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是一直至劳动合同届满,原告也一直未上班,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向被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续签系原告自己的原因。因此,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操作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85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6885元为计件工资,不是基本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为原告出具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原、被告认可被告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按月向原告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原告实发平均工资为6885元/月。
二、2020年 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因“右面部蜂窝织炎、右侧咬肌间隙感染”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处员工于X请假,表示“领导,临时不上班,在医院看病治疗,谢谢了”,于X回复“抽空把病历图片发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告知于X系感染病毒引起的疾病,于X也回复“这样估计就不敢要你了”。原告称2020年11月及12月被告处员工纪XX了解到原告请假的事实后,同意请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纪XX同意原告请假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5000 元。另外,原告主张其生病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22500元(7500元/月X3个月)以及因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均不认可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入职须知》及《员工手册》各一份,原告本人也在《入职须知》中签字确认。其中《入职须知》中主要载明:“职工应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公司管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若违反公司的制度和纪律,公司将依据制度纪律规范做出批评教育、处罚或辞退。辞职须提前一个月(特殊工种根据具体情况延长至三个月)向企管部呈报辞职申请,否则视为违约,工资不予发放。提出辞职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本人已阅读《员工手册》和入职须知,明确其中的规定,愿意履行相应责任。”《员工手册》中主要载明:“特殊情况提前请假,请假流程通过按无薪休假,无通过请假流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14天,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请假,应照下列规定办理。病假一因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30天。所有员工请假必须提前写请假条,请假期限一天内由部门领导签字批准后,将假条交至集团企管部;请假三天以上需由部门分管领导及企管部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将假条交至企管部;中层干部请假需由总经理签字批准并将假条交至办公室秘书科。病假在7日以上者,应附医师的证明,公伤假应附劳保医院或特约医院的证明。凡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未到岗者,以旷工论处。员工离职:员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由集团企管部,企管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时间办理工作交接后,方可离职,特殊岗位需延长交接时间;非经批准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被告根据上述《入职须知》及《员工手册》,主张原告入职前已经被告知公司规章制度及请假流程,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将会被辞退,《入职须知》是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原告对《入职须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入职须知》中并没有被告的请假制度。原告认为《员工手册》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认为结合《入职须知》及《员工手册》,主张原告没有履行请假程序,也没有向被告请假,原告所称的陈部长、于X、纪XX是被告的员工,但是纪XX一直在催促原告上班,原告从2020年10月22日起迟迟没有来被告处上班。被告处的请假流程为员工先写请假条,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签字,再拿请假条向企管部报备,企管部批准方可请假,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有误,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10月份工资5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已经于2021年8月24日将2020年10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庭审中亦表示收到。因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22500元(7500元/月X3个月),被告仅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7天医疗期工资1124.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显示原告因病住院7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30日及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25日仍在医疗期内,仍因病需休病假,故本院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7日因病住院7天的工资。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为6885元/月,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均工资为6885元/月。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院支持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7日的医疗期工资1124.55元(6885 元/月X70%+30天X7天),因被告已经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124.5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7500 元X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于2020年10月22日起未继续工作,工作已满1年零7个月,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于2021年8月24日才向原告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70元(6885 元/月X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自2020年10月22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员工手册》书写了请假条,但其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处员工于X请假,告知于X“领导,临时不上班,在医院看病治疗,谢谢了”,于X回复“抽空把病历图片发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告知于X系感染病毒引起的疾病,于X也回复“这样估计就不敢要你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书写请假条,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但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了请病假事宜,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会被辞退,自2020年10月22日至今一直未到岗,所以予以除名,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是至劳动合同届满,原告也一直未上班,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向被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1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