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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

发布者:胡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249人看过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有证据证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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