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金花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4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担保人(丙方)为王某某,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中,甲方账号为62×××09;还款日为2016年7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约定的账户转款275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刁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贷款合同及转款的凭证佐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以2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刁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