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强于2011年10月入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邓小强缴纳了社会保险。
邓小强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之后邓小强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后邓小强私自将辞职报告取回。
2019年4月1日,公司以邓小强已于2019年3月27日递交辞职报告及相关材料为由,通知邓小强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9年4月4日,邓小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小强赔偿金59000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理由如下:
2019年3月27日,邓小强递交书面辞职书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到4月1日,邓小强将辞职信私自拿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任意辞职权,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邓小强辩称,我虽然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但未按照公司的辞职流程办理,并未有领导签字,辞职报告未生效,辞职报告已被我取回并销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判决:本案是邓小强以递交辞职报告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公司违法解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应提供劳务至预告期满的义务系其单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案中,邓小强于2019年3月27日以递交辞职报告的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邓小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公司违法解除,而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邓小强已于2019年3月27日递交辞职报告及相关材料为由通知邓小强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邓小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邓小强支付赔偿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邓小强支付赔偿金59000元。
邓小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邓小强对辞职过程做如下解释:
我没有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我和同事季某于2019年3月27日上午在生产部办公室的公共办公桌上填写了辞职报告,公司经理对我进行了挽留,之后我出去打电话和家里人商量,家里人劝我继续上班,我打完电话之后回到生产部办公室,辞职报告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我拿了辞职报告回到本部门车间,我的直属领导将我逐出厂门,出厂门后我扔掉了辞职报告。
周六,我打电话给领导说不想离职,周一回去正常上班,领导回答我周一来了再说。我周一回公司时,公司保安不让我进门。
二审判决:劳动者在行使解除权之前,要进行充分、正当和理性的思考,不能意气用事,以免悔之晚矣,事后取回辞职报告并不能达到撤回辞职的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该解除权之前,也要进行充分、正当和理性的思考,不能意气用事,以免悔之晚矣。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詹小华、郭小炜、蒋小婷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邓小强一审所作的陈述,以及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季某出庭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邓小强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这一事实。
所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到达对方即可。因此,即便邓小强事后取回了辞职报告,邓小强填写了辞职报告,邓小强也称公司经理郭小炜对其进行了挽留,故邓小强已经明确向公司表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邓小强事后取回辞职报告并向主管领导表示不想离职的行为,并不能撤回之前已经明确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使之无效。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公司违法解除,邓小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邓小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苏04民终151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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