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无论股权受让人是否已支付对价,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强制执行
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当事人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股权转让人名下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股权转让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一审第三人:付重
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甲方)与付重(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2013年1月13日,甲乙双方及朱祖韦共同签署《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乙方、朱祖韦将其持有的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有限公司所属资产也应当相应更名至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为便于开展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如下股份代持协议:1.为便于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代持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乙方所代持的股权只为了便于乙方以股东身份办理《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除以股东身份办理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外,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不享有并不得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义务和责任。2.为办理乙方代持10%股权而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并非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实际的股权交易和任何现金交割,不得作为乙方及任何第三方作为权利诉求、法律诉讼的依据。2017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在执行逸彭企业与贵州源达顺韦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县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成刚、胡英霞、付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1000万元股权。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对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代持股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有效;2.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其后,贵州雨田公司对一审法院(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甘执异18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贵州雨田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雨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从雨田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显示该股权属于付重所有。虽然贵州雨田公司主张该股权由其受让后委托付重代持,但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贵州雨田公司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至于贵州雨田公司、付重提出逸彭企业对案涉股权是付重代持一事知情的问题,贵州雨田公司提供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逸彭企业曾经变更过诉讼请求,付重提供的逸彭企业出具的承诺函亦仅能证明逸彭企业同意给予付重执行宽限期,均无法据此得出逸彭企业对付重代持股权一事知情的结论。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冻结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法院冻结股权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综上,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雨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雨田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公司并购协议、合作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证据二:网上银行交易清单、收据、银行回单、借条、收条等。证明: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4900万元对价,与贵阳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逸彭企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该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证明效力均不认可。付重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代理人表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将结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后文对前述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贵州雨田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重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贵州雨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关于逸彭企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贵州雨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