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被继承人同意对其处分财产进行录音,是否形成录音录像遗嘱?
张×5于2013年11月分得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立下遗嘱该房屋由女儿张×2继承,后张×1提出2014年5月,张×5留有录音遗嘱,但其所交录音遗嘱是张×1与张×5的谈话录音,当时在场的人员林×、罗××也不清楚所见证的内容。本案中,张×1提交的其与张×5的谈话录音是否为有效的遗嘱?
遗嘱继承人在没有得到被继承人同意而在其处分财产时录音,以及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通过遗嘱受益人的询问下做出的,录音录像遗嘱无效。
张×2与张×3、张×4、张×1系兄弟姐妹关系。张×2之父张×5于2013年11月3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时,分得位于北京市×××号的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13日立遗嘱两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其女张×2继承。后张×1提出2014年5月30日,其父张×5留有录音遗嘱一份,遗嘱中称张×5让张×1为其养老送终,并将诉争的房产交由张×1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号的房屋,系张×5之遗产,张×5于2013年12月13日立遗嘱两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张×2继承。张×1对此表示异议,主张张×5于2014年5月30日立有“录音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张×1继承,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根据庭审查明,张×1所提交的“录音遗嘱”,只是张×1与张×5的谈话录音,当时在场的人员林×、罗××并不清楚所见证的内容,林×、罗××不能作为张×1所提交“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亦不能确定该录音内容系张×5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1称张×5立下录音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其继承等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2依据2013年12月13日张×5所立遗嘱,取得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的继承权,张×4所辨的“张×2未尽赡养义务”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张×4、张×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张×5位于北京市×××号的房屋由张×2继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张×1提交的其与张×5的对话录音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中,张×1提交了一份其与张×5的录音对话,张×1认为该对话中有张×5有关财产的处置内容,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张×5的遗嘱,并要求按张×5的录音确定对张×5的财产归其所有。张×2认为该份录音不属于张×5的遗嘱,认为张×1在对张×5录音时,张×5并不知道张×1在对其实施录音,且张×1提供的证人亦不能证明录音内容,故张×1提供的录音不属于张×5的遗嘱。需指出,立遗嘱是对其个人合法财产处置的行为。首先,从张×1提供的录音材料看,该录音系张×1与张×5的一段对话,对话中张×1反复叮嘱或向张×5提问,问张×5房子归谁、钱归谁等,虽在二人交谈中张×5说房子归你,但在张×1一再追问之下,且张×1在场的情况下,张×5所回答的内容不一定是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1是利害关系人,张×5就处置个人财产的录音又是张×1本人所录,故张×1用该种方式取得的张×5的言辞,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便张×5讲过房子、钱款归张×1所有,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张×1提供的录音不能认定为系张×5的录音遗嘱,张×5在录音中所讲内容不足以认定系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1要求按其提供录音内容确定张×5财产归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2提供的张×5的自书遗嘱内容明确,张×5所处分的财产系张×5个人合法财产,且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566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