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有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并由其支配使用默认的,应推定另一方对配偶将该房抵押知情
【裁判要旨】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夫妻一方对房屋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默认态度的,依法应推定其对配偶将该房屋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据此,该夫妻一方提出其配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晓春,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东路**财富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海王星科技大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3-2、3-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丽水市绿谷大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绿谷大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综合楼**40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尔毅,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伟东,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程晓春因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重庆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塔曼科技公司)、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科技公司)、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印刷公司)、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科技公司)、浙江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地产公司)、姜尔毅、周伟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晓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撤3号、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文化融资公司仅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中属于周伟东个人产权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及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周伟东名下,但由于该房产购于程晓春与周伟东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周伟东在未经程晓春同意的情况下,以案涉房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程晓春事后也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二、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明确载明需要共有人(配偶)签字同意,但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核实抵押人婚姻状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没有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一、程晓春对于周伟东将案涉房产对外抵押是明知的或者应当知道并同意的。二人在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系伪造,故意逃避债务。二、《反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是该公司制作的,但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亦不适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三、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基于抵押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的争点问题为,一、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进而是否对案涉房屋中程晓春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
关于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周伟东与程晓春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晓春提出,周伟东进行房产抵押未经其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经查明,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伟东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晓春对周伟东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程晓春、周伟东称,周伟东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晓春,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伟东、程晓春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伟东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晓春同意。换言之,程晓春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晓春对周伟东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晓春关于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伟东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伟东、程晓春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周伟东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程晓春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程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