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关联公司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其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债务人在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田源公司、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系父女关系,王晓琪、柳锋系夫妻关系。 二、2005年6月,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达成协议,金石集团在5年内分期偿还嘉吉公司债务,并且将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债务。 三、2005年10月,根据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但是截至2006年5月,金石集团仍未履行仲裁裁决,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 四、2006年5月,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净值为3200多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多万转让给田源公司。当时,金石公司将收到的2000多万分两笔汇入关联企业金石制油公司,但财务报表上并未体现该两笔款入账或支出的明细。 五、2008年2月,汇丰源公司成立,董事为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二人同时又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六、2008年2月,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 七、2009年,嘉吉公司诉请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一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嘉吉公司的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维持原判。 胜诉原因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恶意串通,就是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近亲属,对于金石公司欠债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价值3200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万转让,并且当日汇入关联公司账户也未体现收支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对价,主观恶意明显。虽然汇丰源公司与金石公司股东没有关系,但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是关联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汇丰源公司对于资产来源以及嘉吉公司与金石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并且实际也只支付了569万,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二,恶意串通的行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的证据都得到了较好的保存,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还有资产负债表中对固定资产价值的记载以及财务报表,结合股东系亲属关系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已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实务经验总结 1.在遇到债务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试图逃债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主张合同无效,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给债务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2.债权人在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注意收集证据,既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恶意,又要证明客观上具有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能够排除恶意串通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主观恶意和串通行为的判断均要结合事实判断与经验法则。对于买卖而言,无非涉及正常交易、恶意串通和因其他事由非正常交易三种可能,依据关联关系、低价转让的事实以及经验法则可以排除正常交易和其他事由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 :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来源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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