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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淼|时间:2025年01月23日|9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 河北省XX市兴定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XXXX0997593K。 法定代表人:康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河北XX律 师。被告:XX市XX公司,地址:XX市杨家庄 乡南角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1316246。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 年 12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 定 州 市 北 城 区 东XX 21 , 身 份 证 号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被告:邢XX,男,1966 年 8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定 州 市 大 鹿 庄 乡 东 建 阳 村 185 号 , 身 份 证 号 XXX。 被告:刘XX,女,1966 年 8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 定 州 市 大 鹿 庄 乡 东XX , 身 份 证 号 XXX。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XX市自 来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921670C。 法定代表人:刘XX,任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和衡(石 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1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农 商行)与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龙光门窗 公司)、李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 XX公司)、邢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一人适 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何X,邢XX、刘XX和XX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市龙 光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4399.7 万元,截止至 2024 年 5 月 10 日利息、罚息 207XXXX9046.14 元,该日后的利息、 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 30%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 毕止;2、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对被告河北喜谦房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保清国用(2016)第 130XXXX00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西 乾、刘XX、河北XX公司、李XX对上述 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 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 年 7 月 26 日,原告XXX与龙光 门窗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 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喜谦房 地产公司、邢XX、刘XX、李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 同,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同日XX公司与原 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 登记。合同签订后 2017 年 7 月 28 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法庭核 实应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 依法裁判。因为受疫情及经济环境影响请法院对于过高部分的 2利息罚息予以酌情判处。 被告李XX辩称: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 限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确为龙光门 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但债务首先应由龙光门窗 公司予以偿还,XX公司抵押土地为清苑区项目用地, 请法院充分考虑,酌情处理。 邢XX辩称:邢XX确实是案涉贷款保证人,但目前无 力偿还。刘XX辩称:刘XX作为自然人保证人,其签署的最后 一份保证合同所规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刘XX保证责任消 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 7 月 26 日,原告XXX与被 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农村商业银行)农 信借字[2017]第 235XXXX039781 号的《企业借款合同》, 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 460XXXX0000 元;借款用途为 购门窗;借款期限从 2017 年 7 月 26 日起至 2019 年 7 月 25 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 为月息 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 30%;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 20 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喜谦房地 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17] 第 235XXXX257705 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喜谦房地产 公司以其名下保定市清苑区水厂西北XX土地[不动产权证号: 保清国用(2016)第 130XXXX0025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 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仟陆佰万元,包括但不限于 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 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 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于 2017 年 7 月 27 日 3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冀(2017)保 定市清苑区不动产证明第 XXX 号】。 2017 年 7 月 26 日,邢XX和刘XX、XX公司、 李XX分别与原告XXX签订编号为(XX农商银行)农信 保字[2017]第 235XXXX257792、(XX农商银行)农信保字 [2017]第 235XXXX257746、(XX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 第 235XXXX257764 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同意为龙光 门窗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 仟陆佰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 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 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7 年 7 月 28 日,原告XXX向被告XX公司发 放贷款 460XXXX0000 元,约定到期日为 2019 年 7 月 25 日,月 利率 7.2‰。 2019 年 7 月 25 日,XX公司、XX公司与 原告签订编号为(XX农商银行)农信借展字[2019]第 235XXXX144783 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借款 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肆仟肆佰万元,展期 12 个月,借款到期日为 2020 年 7 月 25 日,原借款期限于展 期期限之和为 36 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 8‰;贷款逾 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 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 偿还;XX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 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邢XX和刘XX、李XX、XX公司分别 与原告XXX签订编号为(XX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9] 第 235XXXX120996、(XX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9]第 235XXXX120994、(XX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9]第 235XXXX120992 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同意为龙光门窗 4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 2019 年 7 月 25 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 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 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 发生的一切费用。 2020 年 9 月 21 日,XX公司、XX公司与 原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龙光门窗公 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 2020 年 9 月 21 日的贷款本金 余额肆仟肆佰万元进行延期,延期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前偿 还,XX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修改为按本协议书延期 的贷款到期后三年。 2021 年 3 月 23 日,XX公司、XX公司与 原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龙光门窗公 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截至到 2021 年 3 月 23 日的贷款本金 余额肆仟肆佰万元进行延期,延期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前偿 还,XX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修改为按本协议书延期 的贷款到期后三年。 2022 年 7 月 20 日原告分别向邢XX、XX公司发 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约定保证期间自签收催收通知之日 起 2 年。截至 2024 年 5 月 10 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439XXXX7000 元、利息和罚息 207XXXX9046.14 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 保证合同、逾期本息金额计算清单、还款流水明细、贷款逾期 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企 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是 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5强制性规定,XX公司接收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当向 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收 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 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喜谦房 地产公司以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 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享有抵押权和对该不动产折价、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XX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喜谦房地产 公司分别与 2017 年、2019 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截止至 2022 年 7 月 25 日,并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2021 年 3 月 23 日与 原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协议书延 期的贷款到期后三年,即截止至 2025 年 3 月 23 日,原告提 起的本次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XX公司 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刘XX、邢XX的保证责任承担问 题,刘XX、邢XX分别于 2017 年、2019 年两次与原告签 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即截止至 2022 年 7 月 25 日,原告于 2022 年 7 月 20 日向邢 西乾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签收通 知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邢西 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 刘XX主张权利,故刘XX保证责任消灭,无需承担保证责 任。关于李XX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李XX于 2017 年、 2019 年两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截止至 2022 年 7 月 25 日,原告未 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李XX主张权利,故李XX的 保证责任消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92 条规定:被担保 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6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 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 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 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抵押合同和保证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原告XXX有权 选择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履行顺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 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 金 439XXXX7000 元; 二、被告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河北XX公司截至 2024 年 5 月 10 日的利息和罚息 207XXXX9046.14 元及自 2024 年 5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按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总和 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24%计算实际欠付期限 所得的数额); 三、原告河北XX公司就上述 第一、二项内容对被告河北XX公司名下位 于保定市清苑区水厂西北XX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保清国用 (2016)第 130XXXX002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 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邢XX、河北XX公司对上述 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 7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5380 元,由被告XX市龙光门窗有限公 司、河北XX公司、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 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 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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