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时,发包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此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法院认为: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某公司与中煤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但中原轨交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不知晓有仲裁条款,中煤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未指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更未在开庭前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由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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