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作出的承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又要求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书面合同,这就导致实务中对招标投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但该观点无法解释中标通知书的效力;有的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签订书面合同后生效;有的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不仅成立而且生效。有的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观点,结合本案事实而言,焦点问题是如何看待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原告东营某材料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评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644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无论是从招标公告中有关中标后需进一步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来看,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双方采购合同成立时间应当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3条中“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的“但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上述法律对预约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招标公告》明确约定应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根据上述约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采购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性质与上述法律条文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应当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双方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界定,尤其是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时,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理论的观点来看,一般认为,预约合同的义务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交易本身,违约预约合同仅导致丧失一次交易机会,并不涉及履行利益的赔偿,因此,此处的损害赔偿仅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具体而言包括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差旅费、保证金的返还以及由于开具投标保证金所蒙受的损失。
最后,从《招标公告》来看,履行保证金的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应当认为立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定金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也即确定了定金的单向赔偿原则,若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而从查明事实看,东营某材料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足30000元,适用定金罚则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仅应支持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对可得利益等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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