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2018年5月8日,原告在查询工商登记系统时得知原告现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为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经查,白云诗公司是由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批准登记设立的。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也未提交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违法批准设立xx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错误的登记,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
被告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尽合法审查义务,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原告为登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的行政行为;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真实的文件、材料的责任。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第三人白云诗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申请设立公司要求提交的材料,被告根据白云诗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遂作出设立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依法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案诉讼中经鉴定及原、被告的认可,xx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相关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书写,即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材料存在虚假。故被告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相关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xx登记为第三人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3、律师建议:身份证原件丢失后,应当及时去相应的公安机关挂失处理,并去全国工商信息系统查询自身是否担任不知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防止他人利用工商注册漏洞损害自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