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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电气公司与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李德文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5日 5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洛阳A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R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质保期满)起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款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该时间段的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该时间段的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R公司以88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2套“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剩余78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R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洛阳A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R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缺席,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7、10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洛阳A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R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为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牌号商标为洛阳A、规格型号为JKD/BP-NT-110KW/380V(副井)、JKD/BP-NT-185KW/380V(主井)、生产厂家为洛阳A电气有限公司、数量为2套、单价为420000(副井)、460000(主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前到达圃晟源煤矿,总价为含税到货价,出卖人提供该产品合法有效17%增值税发票。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第二条: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规定质保期为产品出厂起1年(12个月),质保期内实行“三包”。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公路/铁路运输标准,包装物不回收。第四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机所带的技术资料及随机配件。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处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地点为河南省禹州市圃晟源煤矿。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运输、标的物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发货前出卖人应提交证明产品合法有效的煤矿安全标志证书,产品合格证书、质检报告给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应免费为买受人提供技术指导和安装调试指导,并免费为买受人培训相关的技术操作人员。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标的物运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买受人支付50%货款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4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付清,买受人付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第十一条:担保方式:若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设备技术要求:技术协议;投标文件及承诺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壹式四份,出卖人贰份,买受人贰份。

2011年12月,被告R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洛阳A公司签订《禹州R矿业有限公司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圃晟源矿业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指导、现场调试、人员培训等。2011年12月10日,该技术协议双方会签完毕。

2012年3月17日,原告洛阳A公司向被告R公司发货提升机变频电控设备(副井)一套,被告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收。2012年4月17日,原告洛阳A公司向被告R公司发货提升机变频电控设备(主井)一套,被告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收。

2012年5月24日,原告洛阳A公司向被告R公司开具编号为NO03388215、金额为880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8年2月13日,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区域管理公司代被告R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洛阳A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0万元,原告收款后,被告仍下欠原告未付货款金额为78万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国家工信部网站“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寻求解决,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得到平台反馈。2023年6月13日,原告曾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在本院立(2023)豫1081民诉前调4619号案件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A公司与被告R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R公司欠原告洛阳A公司货款78万元至今未付清,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调试报告、现场服务单、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2年4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2套,被告即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的事实存在,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产品出厂起1年(12个月)”,结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2套的日期,以及被告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情况,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该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为: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加计50%即5.175%为年利率计算。超出上述标准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R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A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加计50%即5.175%为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A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德文律师毕业于福建警察学院法学专业,毕业后即从事律师职业,现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科班出身的李德文律师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