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二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吸收的金额计算,预先扣除的“砍头息”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因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二被告人,不属于行为人吸收的资金,故对被告人雷某江的辩护人提出的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借款本金计算应扣除等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中预先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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