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东|时间:2020年01月09日|3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金某某与杨**之女郭琪登记结婚,2018年9月21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某某与郭琪解除了婚姻关系。在金某某与郭琪婚前恋爱期间(即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杨**诉称其陆续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金某某汇付款项共计183200元。现杨**认为金某某向其借款1832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杨**、金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杨**向金某某转账时其女儿郭琪与金某某系恋爱关系,杨**本案起诉时女儿郭琪与金某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而杨**仅提供向金某某转账的多笔银行流水及其女儿郭琪代为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金某某向其借款183200元的事实,因杨**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足,本案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银行流水及郭琪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本案一审(2018)陕011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832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杨**仅依据转账凭证,金某某予以否认,结合一、二审查明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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